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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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抗告人 王伯群 相對人 黃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抗告誤為上訴,應認其係提起抗告。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僅列被告王宏洲,嗣追加相對人黃仁傑為被告,惟原審因認上訴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此追加之訴,核其性質仍屬對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雖與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部分撰寫於同一判決書內,並經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然其本質仍屬裁定之抗告性質,合先說明。 二、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起訴時原以王宏洲為被告,聲明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於112年7月2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對被告王宏洲所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85,732元,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抗告人。嗣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黃仁傑為被告,主張王宏洲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然該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由黃仁傑簽發之本票3紙,應為其等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等語,經原審電詢抗告人是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惟抗告人表示不願追加訴之聲明,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審酌等語,有本院新市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27頁)。是抗告人追加黃仁傑為被告,然未有黃仁傑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起訴程式規定,經原審諭知後仍不為追加訴之聲明,則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起訴被告黃仁傑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於原審判決中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訴時仍列黃仁傑為被上訴人,自應認其係對原審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然原審所為駁回其追加黃仁傑為被告之裁定既無違誤,則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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