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簡上-173-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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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 芳語(下稱蔡芳語)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其對於房屋應盡管理之責,卻未慎選房客,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游鎧陽(下稱游鎧陽),而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後,經營娃娃機店(已於民國112年6月搬離),24小時營業,惟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經上訴人多次建議游鎧陽請人在店面看顧,均置之不理,態度不佳。又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1年12月22日至23日遭人潑灑穢物,上訴人於該期間路過,亦遭魚池之殃,然游鎧陽卻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不願提供予警方調查。 (二)另蔡芳語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出租予外籍移工,租客龍蛇混 雜,群聚喧嘩,於後院抽菸,亂丟菸蒂,五樓陽台烤肉之煙味亦飄散至鄰居,已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上訴人曾聯繫蔡芳語,惟其回覆就是簽約了,鄰居必須忍受等語。蔡芳語之中庭花圃雜草無人清理,蚊蟲孳生,上訴人自得協助清理,又上訴人於自家花圃種菜親眼見過移工滴不明物體下樓,因而不敢再種菜。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蔡芳語之部分: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認上訴人書狀 內容與實際事實有出入,且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盡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鎧陽之部分:不爭執租賃過系爭房屋,惟否認上訴人主張 不願配合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伊雖於案發之日於國外,然仍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予警方。且上訴人書狀內容與實際事實有出入,另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盡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 述如下: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游鎧陽經營之娃娃機店,採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23日,該娃娃機店遭人潑灑穢物,而上訴人亦遭受波及,游鎧陽竟不願配合警方調查,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游鎧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對於游鎧陽上述之不作為,已危害其居住安寧及安全乙節,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採開放式,無人管理,為常見之經營模式。店面又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除非噪音逾管制標準,尚難依此即推認妨礙居住之安寧及安全。至於玩家隨意丟棄垃圾、菸蒂或違停車輛等行為,純屬個人公德心表現,實與游鎧陽顯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游鎧陽涉嫌隱匿監視錄影紀錄,前業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以游鎧陽雖因出境,不在國內,惟已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設備之記憶卡予承辦員警,顯無隱匿證據之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7頁)。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游鎧陽雖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娃娃機店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顯難認游鎧陽於租屋期間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2、上訴人復雖主張蔡芳語未慎選租客,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經營娃娃機店,造成環境髒亂,二樓以上則出租予外籍移工,抽菸亂丟菸蒂,於陽台烤肉,造成煙味四散等情,然上情為蔡芳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蔡芳語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就蔡芳語之租客有其所指摘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綜有上開事實,亦為租客之個人行為,蓋房屋出租後,蔡芳語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理使用權限,尚難因租客之行徑歸咎於蔡芳語,遽認蔡芳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3、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分別指摘被上訴人二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關於上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4、至於「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為被告,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上訴人未補正該便當店實際營業登記名稱、負責人及訴之聲明為由駁回上訴人追加。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闡明上訴人是否有要抗告之意?上訴人稱「不需要抗告」,此有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毋庸再對此部分為審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