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簡上-18-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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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蔡宇鴻 陳力寧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蘇炳璁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淑真、今井貴志,並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所持有之執行名義雖具有既判力,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被上訴人等「債權存否」所為爭執,而係就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為爭執。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5月21日發生之信用卡債權,惟其卻遲至103年1月17日始聲請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並於103年3月5日確定,其中回推5年前即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為94年8月9日發生之小額信貸債權,惟其卻遲至107年始提起訴訟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其於107年提起訴訟時,回推5年前即102年前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 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下列㈡、㈢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㈢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應一併廢棄,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3年3月5日確定),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遂於1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3367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 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7】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所分配之【次序11】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執行於111年10月5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次 序11】之利息債權是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103年2月1 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04年12月8日換發債權憑證。嗣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07年8月29日取得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即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判決嗣於108年3月28日確定,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續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主張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間支付命令,及與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利息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核屬前揭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前,得據為異議或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支付命令或判決確定後,除依法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或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應為既判力所遮斷。 ㈢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配表【次序7】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 部分。經查: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5772號債權憑證,係其於103年2月13日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0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而來。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5日確定,嗣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分別於105年3月24日、107年6月4日、108年7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12月17日聲請系爭執行。被上訴人台新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均有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系爭債權中在98年3月4日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顯屬無據。 ㈣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分配表【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 息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持聲請系爭執行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94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無效果後換發而來。上開民事判決於108年3月28日確定,嗣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於111年3月21日聲請系爭執行,是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因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業於5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是該債權之利息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故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良京公司系爭債權中於102年前之利息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更正此部分之分配表,亦屬無據。 ㈤準此,上訴人對於債務人未就被上訴人台新銀行之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另就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容再任由上訴人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予以爭執。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台新銀行、良京公司分別就分配表【次序7】、【次序11】所分配借款債權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上揭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