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簡上-180-2025010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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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李金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被上訴人 黃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晚上8時許, 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弄00號、31號前持掃把揮打上訴人左手兩下,致上訴人左手受有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致上訴人遭受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由於刑事訴訟之證明係以超越合理懷疑為標準,而民事訴訟之舉證則以證據優勢為原則,因此刑事法院雖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民事法院仍得就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判斷之事項再行審判,且得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牴觸之民事裁判。本件依監視視器影像勘驗顯示,被上訴人持掃把往上訴人伸出手部方向揮擊2次後,上訴人之左手有縮回之動作,而上訴人縮回左手之動作係向下垂落,與人體手部遭揮打後之反應動作相符。案發時間為111年4月9日晚上8時許,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前往台南市立醫院驗傷,時間極為密接,符合一般民眾與他人發生傷害糾紛後之處理流程相當,且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就診記錄說明記載:「診斷證明書病名所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係依病人陳述,且理學檢查外觀有腫脹,故下此判斷。」,應認上訴人之傷勢確遭被上訴人持掃把揮打所致。爰依民法184條、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是鄰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處貼大字 報,經常騷擾被上訴人,製造事端,遮板子是因為監視器有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範圍。111年4月9日當天,上訴人一直騷擾我家,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才出去掃地,之後往地上打,並未打到上訴人。上訴人驗傷時間距離其所指稱遭被上訴人揮打時間,長達數小時,不合常情。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權受侵害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該侵權行為發生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2197號起訴書、工作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藥袋、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經查:  1.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即上訴人113年8月26日「提告民事故意傷害罪求賠償冤枉狀案件」書狀中所附光碟;附本院卷第67頁)結果,畫面雖有顯示被上訴人反握長條物體往上訴人伸出之手方向揮擊2次之動作,但上訴人越過圍籬伸向被上訴人住處方向之手,在被上訴人揮舞反握長條物體時均立即迅速收回,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復經本院審理期日再次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上開光碟內檔名「2⑴」影片檔,以POTPLAYER軟體播放,框架速度為29.98/秒,該影片中影格數為1086,逐幀播放的功能以每秒2影格之方式進行勘驗,並於勘驗過程依上訴人聲請截取影格693、695、699、981、985、986、987、988、989、990等影格畫面。依截取上開影格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揮舞動作之截圖畫面,與被上訴人左手所在位置之間,仍存有相當之距離,而無法看出被上訴人揮舞之動作,有打到上訴人左手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171、272、275-293頁)。是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傷害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有利認定。  2.次查,上訴人前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刑事告訴, 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調取前開刑事卷宗(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再者,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案件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受有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惟上開傷勢能否逕認係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亦屬有疑。是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持掃把揮擊上訴人左手,致上訴人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傷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184條、19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實難 逕認其左手部挫傷合併腫脹傷勢確由被上訴人揮擊所致。是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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