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V-113-簡上-188-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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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賈詒婷 被 上訴人 劉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約之內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店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112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租賃物期間,業將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其獨資經營之「童話義大利麵」(下稱系爭商號)之所在地。 ㈡茲因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 12年8年9日屆滿;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乃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㈢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登記為系爭商號之所在地,業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系爭租約所生附隨義務(按:因學說上有認為得獨立以訴請求者,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者,則為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應係認為上開義務得獨立以訴請求,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義務,是否為附隨義務,易生爭議,為免爭議並避免以詞害意,以下稱之為契約義務),負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 ㈣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將系爭租賃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 上訴人;2.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3.上訴人應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嗣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協議書(按:指被證4,下稱系 爭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㈡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自112年8月10日起,已無租 賃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租賃物,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又縱令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多為每月10,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曾交付押租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之返還押租金債務,互為抵銷等語。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前半部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2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7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30平方公尺,不含騎樓、通道,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系爭 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 ㈥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免費廣告 推廣區,張貼載有頂讓系爭建物1樓店面、房租15,000元、坪數約25坪至28坪等意旨之廣告(按:即被證五所示廣告)。 ㈦兩造於112年7月10日在系爭契約書日期欄左側,記載:「雙 方同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等語,並均於上開記載下方簽名。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將系爭建物租賃事宜全權委託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處理;嗣劉玟琪於112年7月12日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38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系爭建物1樓店面前半部,於112年8月9日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請求上訴人按時搬遷點交返還,並將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遷出等語,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㈨上訴人與訴外人謝佳勳於112年8月7日簽訂「店舖讓渡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店面之店鋪以頂讓金60萬元,讓渡予謝佳勳。 ㈩劉玟琪於112年8月12日寄發左營新莊仔郵局第1134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於112年8月28日委請尚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寄發康律字 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其有權續約,若未經上訴人同意進入租賃物,將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刑責。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 上訴人曾交付押金10,000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系爭商號營業登記,自109年5月4日迄今登 記之所在地均為系爭建物1 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1.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有無租賃關係存 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 08年5月1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雙 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 間為4年,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租金為 每月25,000元;其後,兩造先後數次合意變更契約之內 容,並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 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10,000元;112 年7月10日,兩造復合意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 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兩造間就 系爭租賃物所定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限已於112年8年 9日屆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2份、系爭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度度南司簡調字第1082號卷宗卷一( 下稱原審調卷卷一)第25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4頁 、第45頁至第49頁〕。且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其末頁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雙方同意延 長租約至8月9日止」、「112.7.10」等語,並有兩造之 簽名;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12年5月7日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亦經人以手寫方法記載「雙方同 意租約延長至112年8月9日 劉義成 賈詒婷 112.7.1 0」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附卷足稽〔參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09號卷宗(下稱 原審簡卷)第24頁、原審調卷卷一第49頁〕。足見被上 訴人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⑵至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於112年6月26日書立之系爭協 議書,及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利用LINE與上訴人對 話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 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 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 爭協議書及行動電話螢幕擷圖(按:指被證7,下稱系 爭擷圖)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原審簡卷第53頁、第7 7頁)。惟查: ①系爭協議書記載「房東劉義成答應112年8月9日盤讓可 房租15,000元整,續約1年」等語,自文義觀之,乃 敘述上訴人如於112年8月9日前頂讓完成,則被上訴 人同意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 1年之租賃契約,而非敘述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5,00 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②觀之系爭擷圖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乃 因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在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之 文章下方留言記載「這租金有取得房東的同意嗎?請 您單純處理您設備盤讓就好,租約部分是需要和房東 另談,請勿踰權」等語,因此利用LINE向被上訴人傳 送載有「這是已經經過您同意之後才發文的,而且之 前有來看的,還有這幾天有來看的,在房租這方面也 都已經說了」、「可能因為您的小孩不清楚,但她這 樣去留言,我的發文會讓人有不好的觀感~」、「剛 剛又有人看到問我這樣是我不老實,這樣怎麼頂讓」 等語之訊息;被上訴人則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 係同意以15,000元月租續約1年因為未告知家人 因為 我已經休息中家人聯絡不上造成誤會抱歉」、「你可 以把它PO在網上澄清」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傳送表達謝意之訊息後,並傳送載有「賈小姐,通 知你6月10號到7月9號的房租用你的押金一萬抵銷請 你依照約定如果期限內沒有盤讓出去我要收回房子」 等語之訊息予上訴人,提醒上訴人如上訴人未能依照 約定於期限內將商號頂讓予他人,即會收回系爭租賃 物;上訴人繼而回復:「房東~您總是出爾反爾的」 、「因為您女兒的留言,我整夜不敢休息的跟客人解 釋」、「難怪很多客人說房東會不會故意臨時漲租, 又說不敢跟我接」、「您們這樣又害的我頂讓不出去 」等語,指摘被上訴人總是出爾反爾,使其無法將商 號頂讓予他人。自兩造前後對話之內容觀之,可知被 上訴人回復:「我是房東因疫情關係同意以15,000元 月租續約1年……」等語,應僅在重申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而非表示同意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 出租上訴人1年。 ③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抗辯:被上訴人業已同意 以每月15,000元將系爭租賃物繼續出租上訴人1年;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10日後, 應仍存在等語,自不足採。 ⑶從而,兩造於112年7月10日既合意將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延長至112年8月9日止,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 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應於112年8月9日屆滿;而上訴人 上開部分之抗辯,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兩造間自11 2年8月10日起,就系爭租賃物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 賃期限既於112年8月9日屆滿,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 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4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 讓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正當。 ⑵按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 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 之合併,被上訴人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 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 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判 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 ,法院自應擇其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 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或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租賃物騰 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 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 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 的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1.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 有無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⑴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 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後契約義務,有基於法 律規定而發生者,亦有基於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者; 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得請求履行(前大法官王澤 鑑著,債法原理,王慕華發行,111年2月增訂新版三刷 ,第42頁至第43頁)。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 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 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於11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112年7月10日 ,兩造復合意將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期限延長至112年8月 9日止,可知兩造所訂之系爭租約,除租賃期限外,乃 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為其內容。其次,系爭契約書第4 條第5款雖僅約定:「除甲方(按:指被上訴人)同意 繼續出租外,乙方(按:指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即日將 店屋以誠實照原狀遷還甲方,……」等語;且系爭契約書 別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 登記自系爭租賃物所在建物遷出之約定。惟衡諸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惟系爭 契約書內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是否應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卻未為約定,顯有契約 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本院審酌依一般 交易上之習慣,如承租人於承租後,將租賃物或其所在 之建物登記為商號之所在地者,出租人應會要求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且如認 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無須將該商號之營業登記 遷出,顯然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等情,認為上訴人於 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終止時,應負有將系爭 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作為義務;此一作為 義務,乃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後契約義務,亦為上 訴人之契約義務。若此,始符合一般之交易習慣,並與 誠信原則無違。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契約書 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有無理由? ⑴查,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既於112 年8月9日屆滿,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租賃 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時,負有依系爭租約所 生、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契約義務 ,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 約義務,請求上訴人有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 物遷出,即屬正當。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或依系爭 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或依照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所 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 建物遷出。惟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 法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5項或依照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 號之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本院既認為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所生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 營業登記自系爭建物1樓遷出,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依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有 無理由,予以審酌。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自112年8月 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應未占有系爭 租賃物;另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於112年8月 10日後,應仍存在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交還被 上訴人,系爭租賃物內仍然堆置上訴人之物品之事實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鑰匙尚未交還 被上訴人,尚有數量極少之物品置於系爭租賃物內等 語相符(參見原審簡卷第184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並陳稱:系爭租賃物內之物品,欲以 盤讓之金額,出賣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6頁),堪認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對於系爭租 賃物應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仍然占有系爭租賃物。 ②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是否自1 12年8月10日起,拒絕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 人有無使用系爭租賃物,與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 ,對於系爭租賃物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是否有占系 爭租賃物,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11 2年8月10日起,拒絕其使用系爭租賃物、其自112年8 月10日起,即未使用系爭租賃物為由,抗辯其未占有 系爭租賃物等語,自不足採。 ③系爭租賃物所在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1份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23頁 );且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所訂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已 於112年8月9日屆滿,兩造間自112年8月10日起,就 系爭租賃物之租賃關係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112年8月10日起,有何 占有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自應認上訴人自112年8 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無權占 有系爭租賃物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2.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既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⑶本院斟酌系爭租賃物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租賃物之經濟價值及利 益,以及兩造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前,曾同意以 每月15,000元之租金與頂讓人訂立租賃期限1年之租賃 契約等情,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租賃物所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 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應屬 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於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因業經原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且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認為應無論述之必要。 ⑷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所為之前開給付,雖無確 定期限,惟因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建物租賃事宜之 被上訴人之女劉玟琪曾於112年8月12日以代理人之身分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租賃物,將增加不當得利,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租賃物 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否則,將提起相關訴訟,系爭 存證信函業於112年8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系爭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反面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參見原審調卷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59頁), 可認系爭存證信函之送達,業已寓有催告上訴人於將來 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就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情形,亦認為:債務人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惟債權人就將來之給 付有預為請求必要,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本寓有催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 之意思,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如仍 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112年8月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5,000元,另給付自112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自112年9月 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租 賃物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另給付自每 月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 ⑸被上訴人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 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進而 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對於被上訴人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上訴人而言 ,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 理由,予以論述。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義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商號之營業登記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