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簡上-191-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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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訴訟代理人 蘇永約 史文孝 被 上訴人 胡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消費使用,若持卡人有消費款項,應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前揭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違約金,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本金新臺幣(下同)103,3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相關費用(以下簡稱系爭得易卡債權)未清償,嗣經中華商銀於94年8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復於102年12月30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亞公司),宏亞公司再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得易卡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受讓系爭得易卡債權後,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得易卡債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先後於92年3月13日、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東森得易卡」、「麥克現金卡」,嗣中華商銀就被上訴人所申請之「麥克現金卡」延遲還款部分,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復經前手債權人前於102年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21,446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前手債權人前既已對「麥克現金卡」之債權不足額部分中斷時效,就本件「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該時效中斷之效力自應及於「東森得易卡」之部分。縱鈞院認前開論述無理由,本件本金債權雖罹於時效,惟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而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依債權本金為依據,以起訴日回推15年為計算基礎,核算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應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28,295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對系爭得易卡債權強制執行無效果之債權憑證,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僅係上訴人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 復於92年6月10日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東森得易卡」之帳 款。 ⒊中華商銀於94年4月26日以對被上訴人之「麥克現金卡」債 權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6342號支付命令),嗣受讓上開債權之華信公司並於102年2月25日執該支付命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263號)。 ⒋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輾轉受讓被上訴人積欠之「東森得 易卡」債權(即系爭得易卡債權)。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⒉上訴人以「麥克現金卡」債權有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示時 效中斷事由為由,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東森得易卡債權)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 開起算,縱本金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也是從98年3月17日起算,所以認為沒有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及其利息暨違約 金(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民法第1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商銀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其上記載 被上訴人積欠東森得易卡債務(即系爭得易卡債權)之到期日為94年7月2日,則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自94年7月3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得易卡債權,而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則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月3日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⒉上訴人雖以「東森得易卡」作為授信文件申請「麥克現金 卡」,然「麥克現金卡」、「東森得易卡」分屬不同契約,且一為現金卡,一為信用卡,顯係不同債權,該2卡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是上訴人以「麥克現金卡」之授信文件係「東森得易卡」,即據以主張「麥克現金卡」與「東森得易卡」屬同一債權,「麥克現金卡」有時效中斷事由,則「東森得易卡」之債權(即系爭得易卡債權)亦有時效中斷事由云云,實不足採。 ⒊又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 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依上訴人訴之聲明所記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3頁),可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103,360元)乘上一定利率【原利率(年息15%)之1成,或2成】及逾期之長短日數(6個月,或超過6個月)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應屬從權利甚明。是上訴人主張違約金債權非屬從權利,違約金時效應跟本金債權分開起算,且系爭得易卡債權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得易卡債權有中斷時效事由及違約 金非從權利云云,並不足採,而系爭得易卡債權至109年7月3日15日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均如前述。又上訴人係於113年3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得易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為可採信。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得易卡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得易卡債權,既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360元,及自9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得易卡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7,60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