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V-113-簡上-194-2024110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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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阮氏協 被上訴人 阮氏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6500元(簡上卷79、91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加被上訴人擔任會首,起會日期分別為①民國111年8月1日、②同年10月25日之合會,即①於每月1日、15日開標,原為24會,嗣增加2會,伊參加2會,每會5000元,伊有得標1會收到12萬元,並有繳納會款共25萬元(下稱A合會);②於每月10日、25日開標,共30會,伊參加2會,每會3000元,伊繳至112年8月15日止,均為活會,共繳納12萬元(計算式:每會會款6000元×20期=12萬元),之後該合會中止(下稱B合會)。因伊繳納Α、Β合會會款合計37萬元,扣除伊得標取得之合會金12萬元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曾返還5萬多元,被上訴人尚欠19萬6500元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500元。 二、被上訴人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會首,係指邀集起會之人,會員則係參加合會之人;所謂死會,係指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已無再為競標之權利,活會則係未得標會員之會份,仍享有競標之權利;所謂標金(或稱標息),係指會員在標會競標過程中,以願支付最高額利息之會員得標,該得標會員所願負擔之利息;所謂內標,係指得標後,其他活會會員將每期約定之會款,先扣除該期標息後計算繳納金額之制度。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會首即被上訴人給付會款19萬65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合會成立、按期繳交會款、活會會員、標息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A合會、Β合會之會單為證(營簡卷33、35頁) ,惟如依上訴人所述其參加之會份金額、標會期日,A合會有1個死會、1個活會,Β合會有2個活會,均採內標制,開標後3天內給付會款等情,再對照上訴人自行整理支付會款明細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資料(簡上卷33-50頁,如附表所示),因Β合會係於111年10月25日始起會,故附表項次1至6部分理應屬Α合會之會款,惟以上訴人自陳其於Α合會1會死會、1會活會,採內標制,則上訴人每期開標後應繳會款(2個會份)應不會超過1萬元,然查附表項次3、項次4交易金額竟高達5萬0015元、4萬7715元,與其應繳會款有相當大之落差,上訴人雖稱:這2筆是會首叫伊買另一個人的會,伊拿錢給會首,由會首拿給那個人,伊買的時候另一個人的會還是活會,伊是為了賺之後的利息,伊是一整筆錢先給他云云(簡上卷93頁),惟上訴人於何時受讓何人之會份、會份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能為合理之說明,且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則縱有會份轉讓之情事,若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亦不生轉讓會份之效力,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既無證據證明,即難憑採。 ㈡上訴人自承其繳納合會會款合計37萬元等語(Α合會25萬元、 Β合會12萬元,簡上卷78頁),然查與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匯款總額25萬1555元,顯不相符。且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簡上卷23頁),僅以計算機頁面顯示「196,500」,亦無法證明為經被上訴人確認積欠之合會款項,則上訴人是否有按期繳納會款,所繳納者為死會或活會會款,均無相當之證明。是綜觀上訴人所提事證,均無法證實系爭合會最後進行情況為何、已得標會員(死會)、未得標會員(活會),標息若干等情,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 合會會款請求權存在,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6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原告手寫匯款明細(簡上卷35頁)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對照表(新台幣:元) 項次 日期 金額 銀行對帳單與交易明細 銀行 金額 簡上卷頁碼 1 111.8.1 10015 玉山 10015 37頁 2 111.8.15 8000 國泰世華 8000 33頁 3 111.10.3 50015 玉山 50015 39頁 4 111.10.3 47715 玉山 47715 39頁 5 111.10.4 3715 玉山 3715 39頁 6 111.10.17 6115 玉山 6115 39頁 7 111.10.25 4615 玉山 4615 39頁 8 111.11.10 2965 玉山 2965 40頁 9 111.11.15 5515 玉山 5515 40頁 10 111.12.1 5515 玉山 5515 40頁 11 111.12.16 5515 玉山 5515 41頁 12 112.1.1 5515 玉山 5515 41頁 13 112.1.3 5515 14 112.1.15 4515 玉山 4515 43頁 15 112.1.16 4515 玉山 4515 43頁 16 112.2.1 5515 玉山 5515 43頁 17 112.2.13 6615 玉山 6615 43頁 18 112.2.16 5515 玉山 5515 43頁 19 112.3.17 5515 玉山 5515 44頁 20 112.4.2 5515 玉山 5515 45頁 21 112.4.6 5515 22 112.4.11 6615 玉山 6615 45頁 23 112.4.15 5515 玉山 5515 45頁 24 112.4.17 5515 25 112.5.16 7015 玉山 7015 46頁 26 112.5.29 7415 玉山 7415 46頁 27 112.6.5 7015 玉山 7015 47頁 28 112.6.17 8515 玉山 8515 47頁 合計 251555 235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