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簡上-196-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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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追加被告 王真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福泉等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追加起訴王真銖為被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對王真銖起訴,卻於上訴後主張王真 銖是系爭租約的保證人,上訴人於原審就有要求委任律師將王真銖列為被告,是律師說王真銖已經搬離,就未將王真銖納入原審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上訴審請求追加王真銖為被告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被告,未經王真銖同意,且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王真銖有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上訴人為追加,顯將損及王真銖之審級利益,使其蒙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二審始對王真銖追加起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王真銖為被告之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