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簡上-211-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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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張順英 被 上訴人 張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 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2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上訴人)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被告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含帳號及 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致使原告受騙於民國111 年7 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至該帳戶,雖被告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經法院及檢察官為無罪與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798號),惟仍有疏於交付帳戶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被騙匯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上開款項(16萬1000元)及自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上訴人)答辯要旨:   被告就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有疏失,但已經法院與檢察官為 無罪與不起訴,是其並無詐欺或洗錢故意,原告請求賠償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審判決要旨:   原審以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要旨)。被告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罪與不起訴處分,惟帳戶資料具專有性,一般人應知妥善保管並防止遭利用為詐騙危險,社會常識及詐騙案例宣導亦廣為人知,被告未查證交付帳戶對象身份即提供帳戶,係有過失,而認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認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判命被告如原審主文之諭知。 二、上訴人(被告)上訴意旨   上訴人援引同於原審答辯理由(詳如前述),另以下列理由 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原起訴之聲明。  ㈠無因果關係抗辯: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受害,無論被 告有無系爭交付帳戶行為,原告均會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特定帳戶,故原告被騙受害與系爭交付帳戶行為無關。  ㈡與有過失抗辯:本件原告係輕信詐欺集團而受騙匯款,原告 本身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原審判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於審理中表示不為此項上訴理由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立帳者交付帳戶與被害人匯款受害之事實因果關係認定  ⑴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基於「事實因果關係」與「法律因 果關係」之雙重判斷。亦即,損害結果係出於行為之事實因果所致(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考量行為與結果之於一般社會經驗與規範評價下,該行為是否足以導致此損害之相當原因而可為法規範非難(於交付帳戶之類型,即前述之法律上歸責判斷)。  ⑵就上開事實因果關係,被害者受騙結果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指 定之特定帳戶,就該帳戶對交付帳戶之數立帳者而言,匯款至某特定帳戶固有可能係隨機結果,然就該遭匯款帳戶之立帳者而言,並無法以被害人縱未匯款至其帳戶仍會會款至其他帳戶之假設事實(其所假設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他帳戶之抽象事實)取代既成事實(真實發生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具體事實)所發生之事實因果關係。亦即,被害人被騙匯款受害之事實發生,係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立帳者交付帳戶之具體事實始成立,非建立在被害人被騙與詐欺集團有其他詐騙帳戶可使用之假設性事實(該事實係未經證明之假設事實)而混淆具體損害(被騙匯款至帳戶)與抽象損害(被騙但尚未匯款)間之因果範圍。  ⒋詐騙被害人無民法第217 條之與有過失適用   於誘騙型詐騙行為之成功,通常依賴被害人的信任或誤判, 除涉及高專業知識或技術手段之詐騙外,就通常可能透過一般查證即有可能避免被騙之被害人未經查證之輕信或誤判,雖可認被害人就受騙結果含有自己輕忽成分,然以,基於下列理由,應認並無民法與有過失之適用。  ⑴基於生活型態多樣、詐騙手段複雜、個人知識經驗之差異, 規範上除難以界定出客觀之一般查證標準以供共同適用外,亦不宜將詐騙行為分類為一般或非一般型而預先減低其不法責任。  ⑵刑法詐欺犯罪與民法侵權行為,均係法規範對社會行為之誡 命規定,是法規範本即應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者為詐騙行為時已具備不法性,故不應將被害者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作為責任轉嫁依據。亦即,於法規範評價上,被害者之知識不足、輕信或誤判,係不法行為之對象與被利用之結果,自不應將該等事由作為損害根源而認有與有過失。  ⑶另基於法政策考量,詐騙行為破壞社會基本信任、侵害社會 健全發展,政府既立重法並嚴加打詐,為強化遏阻詐騙行為以保護人民全體及社會發展,自不宜將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時之迴避可能性作為減輕詐騙者責任之理由,以避免法體系之適用矛盾。  ㈡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人系爭交付帳戶行為雖經無罪與不起訴處分,惟依前述 說明(前段㈠、⒉),原審認定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違誤。  ⒉上訴人所提無因果關係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⒊),上 訴人之系爭交付帳戶行為,係被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必要條件,其抗辯假設有其他帳戶可替代屬未證假設,無法否定具體因果(被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結果)。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其行為既已製造「金流斷點」(參洗錢防制法目的),具預見性與違法性,自構成侵權。  ⒊上訴人原提與有過失抗辯,依前述說明(前段㈠、⒋),因詐 騙手法具欺騙性,法規範優先保護被害人(詐騙不法性為核心),不應以被害人知識不足而轉嫁責任,且於政策上遏阻詐騙應重於苛責被害人,是並無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四、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款項與自本件被訴時起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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