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簡上-214-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徐向庭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12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 某路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被上訴人見上開廣告後,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被上訴人追索困難。 ㈡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00元。上訴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原審答辯:被上訴人也是受害者,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從111年就開始偵查,最後也不起訴。被上訴人當時是要辦理汽車貸款,對方說要幫被告做帳戶整理,比較漂亮,因為被上訴人帳戶裡面沒有錢,這樣貸款貸不到,所以要美化資力等語。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 且其財產權受損害係因遭詐欺集圑詐騙所致,並非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致,更無從認定其受有損害與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圑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審判決或被上訴人,均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欲申辦貸款之情形下,何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故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誤信係為美化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應認上訴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2、53至54頁,為便於 說明,字句已略加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路 口,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被上訴人,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被上訴人佯稱:可至Bit-C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因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無故意、過失? ⒉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曾經臺南地檢署先以111年度偵字16981、17036、17257、17287、198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又以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確定,是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所涉刑事罪嫌,雖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然本件仍應依侵權責任成立之原則予以認定,不受刑事偵查、審理結果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前某日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及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38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上訴人因交付系爭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受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檢察官及審理法官訊問上訴人,上訴人答稱:「(問:你提供帳戶時,你說知道帳戶是個人重要資料,你提供帳戶時,會不會擔心被別人拿去亂用?)會。」、「(問:當時為何會擔心?)還是會擔心自己的帳戶是不是會被拿去亂用之類。」、「(問:可以解釋成你的行為是有一些冒險?)是。」、「(問:對於檢察官認為你在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你認為你有犯這些罪嗎?)前面講說我提供帳戶有沒有可能被拿去做亂用這點,就這點來說我有顧慮。」、「(問:對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這點上真的是我做錯,我提供帳戶給別人是做錯,這點我認罪。」、「(問:你現在是承認犯罪嗎?)是。」,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刑事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卷第177至211頁)。是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供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幫助犯罪集團轉匯犯罪所得之犯罪助力,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則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其交付系爭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等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且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133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故可認定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 ⒊上訴人固稱係因遭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既已自承交出系爭帳戶時已有顧慮可能遭不法使用,即不能謂上訴人係因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並無故意、過失;何況上訴人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給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跟我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我就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天奇」就消失了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17至23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天奇」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卷第11至15頁),可知從111年2月12日上訴人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上訴人傳送警局通知書予「王天奇」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置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兼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如果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也沒損失等語(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22頁),堪認上訴人向「王天奇」交出系爭帳戶時,對是否能取得貸款或取回系爭帳戶之風險,本即抱持無所謂之心態,足見上訴人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本件上訴人稱其因受詐騙交出系爭帳戶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用詐術,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被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2月21日15時2分許,匯款38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是上開380,000元即屬被上訴人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財產權損害,如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系爭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380,000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與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答辯實不可採。 ㈤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自得於本件訴訟僅對上訴人一人單獨為請求,並無不許之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3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