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簡上-217-202412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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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恩禹(原名黃威憲) 被 上訴人 邱再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對於上訴人有和解書〔 按:指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74號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頁所附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載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6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茲因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盈如間利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可知上訴人曾委由李濬宏出面處理,上訴人乃經由李濬宏代理與被上訴人和解等語。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又被上訴人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44號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置於卷外),可知系爭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上訴人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曾經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 上訴人洽談和解? 1.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照)。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前述代理權之限制,本人如未舉證證明為第三人所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2.觀之上訴人於證人李濬宏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其與被上訴人 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在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8日,利用LINE與陳盈如相互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訊息,可知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3日將證人李濬宏之電話及姓氏告知陳盈如,並表明已央請李濬宏處理;嗣陳盈如於同日,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為退還5萬元予承租人後,終止租賃契約,惟須由上訴人出面訂立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及退款;李濬宏央請其與上訴人聯絡,然一直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絡,並提醒上訴人明日下午2時在永康區公所之調解,記得出席,暨告知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文書與退款,可以於調解委員會一併處理;嗣上訴人則於約半個月後,在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表示業已授權李濬宏處理,如需書立終止合約書,陳盈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定時間。且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上訴人當初曾口頭向伊陳述,有授權伊洽談和解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明確證述上訴人當初曾授權其本人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等情。另系爭和解書附註欄,亦明確記載「由於黃威憲先生不便出面處理故特委託出面代理黃威憲先生簽署此和解書並與承租方達成和解協議」等語;且「委託出面」等語下方,並有李濬宏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可知證人李濬宏於訂立系爭和解書當時,亦已表明其因黃威憲不便出面而受黃威憲之委託,代理黃威憲與承租人訂立系爭和解書。足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曾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無疑。 3.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訊息,係因陳盈如 一直糾纏不休,伊想到伊之友人,即央請陳盈如撥打電話與伊之友人李濬宏,如陳盈如欲糾纏不休,可糾纏李濬宏,伊欲視陳盈如能夠糾纏多久等語。惟查,如上訴人僅因陳盈如一直糾纏不休,希望陳盈如改為糾纏李濬宏而不再糾纏自己,始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3所示訊息予陳盈如,並未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託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衡諸常情,上訴人於陳盈如利用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告知與李濬宏洽談之結果時,理應會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洽談終止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之結果等意旨之訊息,應無於閱覽如附表編號4所示訊息後,長達約半個月之時間,均未向陳盈如傳送表明自己並未授權李濬宏洽談終止租賃契約及押租金返還等事務或拒絕承認該洽談結果等意旨之訊息之理?更無於同年月18日,傳送如附表編號5所示訊息予陳盈如,表明自己業已央請李濬宏處理,如有書立終止合約書之需要,陳盈如可自行與李濬宏約定時間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另證稱:上訴人當初 有向伊陳稱如陳盈如退還其佣金,始會退還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可認上訴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時,曾對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亦即限制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時,應以陳盈如退還其佣金為其退還被上訴人金錢之條件。惟因系爭和解書內,並未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和解書所載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之約定,乃以陳盈如退還上訴人佣金,為其條件,此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且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訂立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佣金一事,因該部分並非伊處理之部分;伊處理之部分,並無佣金,僅有返還押租金部分;和解之範圍,亦僅限於返還押租金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可知證人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時,應未將上訴人授與自己之代理權有前述限制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授與李濬宏之代理權所為之前述限制,為被上訴人所知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5.綜上所陳,足認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確 曾授與李濬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至上訴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1.查,上訴人於李濬宏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既曾授與李濬 宏代理權,委由李濬宏代理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且上訴人授與李濬宏代理權時,雖曾對李濬宏之代理權有所限制,惟上訴人尚不得以其對於李濬宏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和解書,自直接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準此,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 2.至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之想法為如陳 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惟查,證人李濬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訂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提及退還佣金一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4頁、第185頁),可知縱令證人李濬宏於訂立系爭和解書時,確有如陳盈如未退還佣金,和解即不成立之想法,因該想法僅存在於證人李濬宏之內心,證人李濬宏並未將之表示在外而於系爭和解書內為相關之約定,證人李濬宏上開想法,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3.至上訴人雖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且李 濬宏於訂立系爭和解書以前,並未告知伊欲訂立系爭和解書,事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伊等語。惟查,證人李濬宏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從未證述有何遭致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濬宏有何被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李濬宏係被誘騙而訂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自不足採。次查,縱令李濬宏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前以前,未事先告知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訂立系爭和解書後,亦未告知或通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亦無影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從而,上訴人既應受系爭和解書所為約定之拘束,而系爭 和解書又明確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5萬元,有系爭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有系爭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對 話 內 容 1 上訴人:「098210****(按:確實號碼,詳卷)李先生」、「你電話幾號」 2 陳盈如:「這位是?」、「092578****(按:確實號碼,詳卷)」 3 上訴人:「你跟他聯絡 公司請他處理」、「你現打給李先生」 4 陳盈如:「了解」、「已聯絡」、「黃先生您好:李先生說公司那邊最後條件是退五萬塊給租客然后終止租約!但是公司請您出來簽署終止租約的文件以及退款部分!所以請我跟您聯繫!但一直聯繫不上您!也提醒您明天下午兩點在永康區公所有申請調解!記得出席!終止租約文件跟退款可以明天再調解委員會時一起處理!再請您記得出席喔~感謝您!」 5 上訴人:「公司請李先生處理 若有需要寫終止合約書 你跟他約時間」 按:上開對話內容,參見原審卷第21頁所附行動電話螢幕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