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簡上-22-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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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姿怡 被 上訴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同為原 審原告,下稱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合作完成系爭工程,費用暫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做保障,待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將本票還予智拓公司等語;當時其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此項約定之擔保;然後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89,645元及730,16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剩餘獲利金額雙方各佔一半」,今被上訴人既未配合完結工程,應認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進度……若有一方不願支援,視同違約」,故如認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亦主張以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墊付之請工叫料費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3,378元係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收據為計算,並經雙方確認之金額,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既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原因均不爭執,復已取得業主撥給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雖稱系爭協議第3條為付款條件,但觀該條內容係針對獲利金額之分配,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請工叫料費用無關,另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主張以業主扣款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部分,業主扣款係因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施作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主 張:被上訴人係因為承攬系爭工程與智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進行觀察,本票之發票人為智拓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係因法人簽立票據或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必然需要其法定代理人附署之緣故,上訴人並非有與智拓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況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業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載明:「……四、有關以甲方公司(即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民國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甲方負責。」據之,系爭本票係於111年3月7日所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智拓公司負責;且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經不是公司負責人,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沒有辦法支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蓋指紋,可見當時有共同發票之意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112年5月12日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675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1、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並於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以互信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下同),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 2、被上訴人曾就上開代墊請工叫料費用提出憑據予智拓公司 及上訴人計算,費用金額為323,378元,智拓公司乃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有上訴人之簽名。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就工程款或被上訴人上揭先行墊付之款項為結清。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原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拓公司於112年2月1 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妍熹。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責。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共同發票人乙節,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問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尚未配合完結工程,系 爭本票付款條件不成就,且智拓公司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違約金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工程聘請工人或購買材料均需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費用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待智拓公司請領工程款後,會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本票還給智拓公司,易言之,在智拓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前,原先開立之本票債權即依然存在而未消滅;至系爭協議第3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及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275,175元,剩餘獲利金額雙方各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約定係規範系爭工程最終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惟系爭協議第1條與第3條係各自獨立之約定,難認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智拓公司在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付予被上訴人後得取回系爭本票之約定,應以雙方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進行最終利潤結算為前提;又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112年8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僅可證明智拓公司確有遭業主扣款乙節,但無法知悉業主扣款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再積極提起該等主張;是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共同發票人云云。然細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9頁),可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2欄,在發票人欄之第1欄除有記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署名外,其後復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之印文,印文右方另有指印,又在發票人欄之第2欄,則有「林姿怡」之署名等節,再考量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頁),綜合上情再依照票據文義性觀之,已堪認上訴人於簽發本系爭票時,已非僅代表智拓公司,而有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又依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公司之代表人若僅係代表公司發票,而無共同發票之意思,通常會註記其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並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不會另行蓋章、簽名或捺指印,且公司代表人為擔保款項之支付,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罕見,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已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情形下,復於另一發票人欄簽名並另捺指印,且未有「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文字註記,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顯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捺指印,是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 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責,雖已如前述,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協議書僅能拘束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被上訴人既為該協議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該協議所拘束,上訴人亦不得以該協議之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自己以發票人之身分負發票之責,與上揭協議係以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為前提不合;是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經不是公 司負責人,其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其沒有辦法支付云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究竟為何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能力償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難據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系爭本票 簽發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10日 323,378元 CR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