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簡上-227-20250319-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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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揚 被 上 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戴啓祥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於 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於民國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戴啓祥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執行業務時,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加油,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下稱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為訴外人陳敏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陳敏雄車輛)車頭,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前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並腫脹、右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並縫合、雙側性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㈠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77,300元(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102,300元、陳敏雄車輛維修費75,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7,060元   ,合計214,360元之損害。又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戴啓祥與上訴人連帶給付214,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戴啓祥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挖土機操作員,並 非貨車司機,其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未經上訴人主管指派即私自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程中發生系爭車禍,故其非執行職務,上訴人無需與其連帶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戴啓祥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2,681元,及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戴啓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大王企業行擔任挖土機司機。  ㈡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14時40分許,無照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 行名下之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路旁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在劃有雙黃線之道路,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邊迴轉欲橫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於車身進入機慢車優先道之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戴啓祥迴轉中之系爭貨車,被上訴人遂緊急往左閃避,因而失控衝至對向車道,並撞上停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放性私人停車棚內之陳敏雄車輛車頭,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機車及陳敏雄車輛均遭毀損,嗣陳敏雄將對戴啓祥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機車修繕費 用33,075元、陳敏雄車輛修繕費用42,287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05,362元。  ㈣被上訴人與戴啓祥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之結果,戴啓祥應賠償被上訴人52,681元(計算 式:105,362元×50%=52,681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戴啓祥於111年6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係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挖土機司機,其於上班時間駕駛登記在大王企業行名下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戴啓祥係為上訴人所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認有據。上訴人雖辯稱戴啓祥因先前酒駕而被吊銷駕照,上訴人不可能讓其開貨車,戴啓祥私自駕車離開工地去買檳榔,並於路程中發生車禍,乃其個人行為,非執行職務云云;然戴啓祥於111年10月11日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安和路上,為了左轉進加油站,因後面有車,故我先往機車道行駛至十三姨檳榔攤旁前,準備迴轉至對面加油站加油,再回台江大道與慶和路口繼續工作,系爭貨車上有載發電機跟割路機等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13061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111年11月14日偵訊時稱:我在路邊要迴轉過去加油站加油,看到被上訴人車速很快騎過來,左偏到對向車道撞到1台車,我事後迴轉過去後,怕他誣賴我,就不敢在加油站加油,而到其他加油站加油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13年3月5日刑事一審開庭時稱:我想說要轉過去加油站,發生車禍我沒有停在現場,我要上班工作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57頁】;113年5月30日刑事二審開庭時稱:車禍發生時我要迴轉對面加油站,車禍發生後現場打電話來說怪手要移動,我馬上去,我還在上班,不能延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75號卷第85至86頁)。是從戴啓祥上開陳述可知,其於車禍當日駕駛放置有發電機跟割路機之系爭貨車從工地離開   ,擬迴轉至對向加油站加油之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因擔心 遭被上訴人「誣賴」,便即駛離現場至其他加油站加油再返回工地繼續工作。另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與刑事一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筆錄內容,顯示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確實位於加油站前,戴啓祥駕駛系爭貨車朝對向加油站之入口處迴轉時,被上訴人自其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並因閃躲戴啓祥車輛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戴啓祥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完成迴轉並駛離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與截圖存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見警卷第23、63至67頁,交訴卷第55至57、59至65頁),與戴啓祥前述之其為至加油站而迴轉,因迴轉過程中發生車禍故未加油即駛離現場等詞相符,可徵戴啓祥之陳述應可採信。則戴啓祥於上班時間駕駛載有工地器具之系爭貨車離開工地至加油站加油,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已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即便上訴人所辯之戴啓祥駕車離開工地主要係為購買檳榔 乙情為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車是工程車,道路施工都在路邊,領班及駕駛因要至工地,故鑰匙都放在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68頁),足認戴啓祥係在其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即 在工地操作挖土機之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自己利益駕駛放置在工地之系爭貨車外出購買檳榔而發生車禍,此節應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揆諸前揭法 文說明,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善盡僱用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是以,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戴啓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戴啓祥連帶賠償52,681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與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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