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簡上-229-2025021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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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基此,倘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判決雖提出上 訴答辯狀㈩,然觀該上訴答辯狀㈩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對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判決不服。不公平。」,應視為提起上訴。又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97,584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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