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簡上-247-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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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杜東信 被 上訴人 林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未因車禍受有體傷,卻因被上訴人闖紅燈之肇事行為受到驚嚇,於車禍發生後一段時間內,無論走路或開車經過交岔路口,看到來車皆會莫名恐慌,腦中無法抹去曾遭闖紅燈車輛高速撞擊之陰影,並因此罹患失眠、焦慮等心理疾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7,217元,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訴外 人俊傑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貿然闖越紅燈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被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之前車頭處即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為101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逾11年。 ㈢系爭車輛經送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市保修站評估修復 費用47,870元(其中零件費用34,430元、鈑金費用6,790 元、塗裝費用5,024元、引擎工資426元、外包工資1,200 元)。 ㈣上訴人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3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交易價值性原狀。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30,000 元,然觀諸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日(113)南市汽商明字第034號函記載:「此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後未造成影響車體安全結構,則無市價貶損價值」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固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上訴人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惟此等痛苦乃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接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