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簡上-251-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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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上訴人 景欣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種類、規格、數量之園藝植栽(下合稱系爭植栽),貨款(含運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6,784元,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於109年6月25日訂購附表一編號4之單花蟛蜞菊時,給付訂金30,000元,之後便藉故拖延給付其餘貨款,經被上訴人提示帳單催討,上訴人雖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債務,並承諾剩餘積欠貨款會以寄送支票方式給付,卻未履行該承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含運費)176,78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元及法定利息。另上訴人曾於原審程序明示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不主張時效抗辯,要主張清償抗辯,上訴人顯然已拋棄時效利益,已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此外,被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係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育維洽談買賣事宜,張育維均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植栽,被上訴人傳送給張育維之系爭植栽客戶對帳單亦記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張育維未曾異議,故系爭植栽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又雙方除系爭植栽外,尚有多筆其他已完成交易之園藝植栽買賣,上訴人雖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26,039元(下稱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但係為清償其他交易,與系爭植栽無涉,上訴人以系爭款項已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積欠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已溢領278,039元為由,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並無理由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的政府工程不需要系爭植栽,張 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縱認係上訴人訂購而有積欠貨款,惟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雖於原審未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行使時效抗辯權,以維權益;退步言,即便法院不審酌時效抗辯,上訴人除分別於10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就系爭植栽給付30,000元、60,000元外,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金額已逾積欠之貨款數額,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76,784元,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植栽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而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金額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7 6,7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部分為敗訴判決。因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039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育維,張 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曾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  ㈡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  ㈢就系爭植栽買賣事宜,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給付附表一編 號4之訂金30,000元,及於110年5月17日匯款60,000元與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曾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植栽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非 張育維與被上訴人之間: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及109年12月9日至110 年1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等語,並提出客戶對帳單、簽收單、被上訴人與張育維之LINE對話內容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63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頁、第27至41頁、第43至53頁;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7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至67頁、第69至72頁、第107、109頁)為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109年至110年1月得標之政府工程地點,均非系爭植栽之收貨地址等語,並提出台灣採購公報網網頁資料(本院卷第79至83頁)為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賴玉婷經傳喚後到庭具結後證述:我自101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業務,有傳送司促卷第9頁之客戶對帳單給張育維確認,在我與張育維接洽的過程中,我的認知張育維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6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岩憲亦結證稱:雙方自109年2月9日開始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都是跟張育維接洽,張育維一直都是用上訴人的名義訂購,依以往的交易習慣,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將植栽送到張育維指定之地點後,會跟張育維確認有無收到,若張育維沒有收到,他就會打電話來,因為張育維都未反應沒有收到,表示系爭植栽都有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6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資料反駁上情,則依被上訴人之認知,其自始係以上訴人為交易對象,所製作之客戶對帳單、簽收單等文件,客戶名稱均記載為「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草博士)」,系爭植栽買賣交易之對象應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植栽分別於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已全數送達張育維指定之地點等情,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簽收包裹時,縱未當場開拆包裹確認內容物,但運送人與收件人理應均會互相確認訂購人姓名,以判斷是否應交付、收受包裹,本件上訴人製作之前揭簽收單(司促卷第27至41頁),送貨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物品」、「數量」欄所示,運送之植栽種類及數量均非少量,並有相當體積,所涉價值非低,難可想像有歷次送貨之運送人及收受人均不確認訂購人姓名、清點數量即收受植栽之可能,申言之,實際收受系爭植栽之人,均認為其得點收被上訴人送貨給上訴人之貨物,且依證人李岩憲前述證言,張育維亦不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系爭植栽,可見並無不應收受而逕為點收系爭植栽之情形,系爭植栽確實已交付其訂購之人即上訴人無訛,足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而非個人名義訂購系爭植栽乙節,堪可認定。  2.又上訴人表示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 人(至於是否為清償系爭植栽的貨款,詳後述),觀諸給付時間均為109年至110年張育維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期間,業務往來次數非少,且張育維客觀上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再參酌張育維與被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從未提及以個人名義訂購植栽一事,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張育維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植栽一事為可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抗辯,惟訂購系爭植栽之動機與用途為何,係用於政府標案、其他工程或協助友人,與係以上訴人或個人名義訂購,要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當時得標之政府標案非系爭植栽之送貨地點,反推張育維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再者,上訴人所營事務項目包含農作物栽培業、作物栽培服務業、園藝服務業等,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司促卷第55至56頁),張育維聯繫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扞格,由訂購頻率、種類、數量及送貨地址以觀,均顯非個人用途,張育維為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又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有頻繁業務往來關係,自難認其就系爭植栽有特別改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之主觀意思及必要。  3.綜上,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植栽之性質、數量及流 向、兩造間金錢及業務往來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足認系爭植栽之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係張育維個人訂購等語,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有貨款(含運費)176,8 74元未清償,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系爭植栽合計266,784元,扣除上訴人於109年6月25日、110年5月17日已給付之30,000元、60,000元後,尚餘176,784元未給付乙節,既為上訴人所爭執,並辯稱已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且兩造就買賣園藝植栽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下訂後,被上訴人先出貨,上訴人再付款乙節,業經證人李岩憲證述詳確,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依此判斷,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最初之日為109年6月25日,附表二編號1至4之給付均在上開最初訂購日之前,顯然與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無關;另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則均在上訴人附表一「送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前,依上述兩造間先出貨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附表二編號5至6之給付亦難認係為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又倘若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均係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給付在先是因為均為訂金之緣故,則上訴人已於附表二編號1至6給付上訴人共計348,439元,已逾系爭植栽之貨款,上訴人又何須再於附表二編號7之時間即110年1月2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77,600元,遑論證人賴玉婷證稱:我於110年4月7日、27日、同年5月17日傳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予張育維供其確認,並向其催討系爭植栽所餘貨款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及賴玉婷與張育維間之LINE對話內容(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顯示賴玉婷於110年4月7日傳送圖檔予張育維,並向張育維表示經核算系爭植栽貨款266,784元扣除訂金30,000元,尚餘236,784元等語後,張育維並未予以質疑,且於110年5月17日向賴玉婷表示其先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餘以支票清償等語,故上訴人倘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至110年1月20日)已清償系爭植栽之全數貨款,張育維核對賴玉婷於上開日期傳送系爭植栽之客戶對帳單後,豈會未表明已全數清償之意,甚於110年5月17日再給付60,000元與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植栽所餘貨款176,784元乙情,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尚屬有憑,應為可採,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款項確係清償系爭植栽貨款之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辯已清償積欠貨款一事,自難採信。  3.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貨款,已逾2年時效,其於原審程序雖未為時效抗辯,但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放棄時效利益,且曾多次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植栽之貨款,並未罹於時效等詞加以爭執。經查:  ⑴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可知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審程序,當事人非有上述事由,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⑵查上訴人於原審先後提出時效抗辯及清償抗辯,嗣又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溢繳貨款,經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向上訴人確認後,上訴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植栽之貨款且有溢繳,並明示不主張罹於時效,要主張已經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15頁),可認上訴人乃基於其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之綜合考量,選擇為清償抗辯,亦即承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但為已清償之辯解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既已拋棄時效抗辯權,自無從於第二審程序中再為行使,此與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未行使時效抗辯權,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時效抗辯明顯有別。再者,縱認上訴人於原審為上開表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只是暫不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已,惟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再行使時效抗辯權,亦屬提出新的攻擊及防禦方法,上訴人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對造律師有提到時效的問題,說我一審時是為了反訴,當時我只是提出說清償了,沒有一定要主張時效消滅,法律對我有利,我為何不保護我自己,為何不能引用。」等語,難認其對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已為釋明,或本件有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所提之時效抗辯,尚不可採。  4.基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植栽與上訴人後,依買賣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尚積欠之貨款(含運費)176,784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22日(參司促字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植栽貨款,扣除上訴 人積欠之貨款及運費後,被上訴人實已溢領278,039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39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如受益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78,039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系爭款項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溢領而受有278,039元之不當得利,則依其主張,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乃屬有意識、有目的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目的是否存在,以判斷兩造間財產之損益變動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就受領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容有所誤。  2.經查,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與清償系爭植栽積欠貨款 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就系爭植栽以外之其他訂購所給付之貨款,並臚列各次銷貨時間及貨款明細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上訴人徒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當中之278,039元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植栽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已受領系爭植栽之貨款應扣除運費等語,惟被上訴人爭執上情,並以上訴人訂購植栽時,都會先行報價,運費一向由上訴人負擔,客戶對帳單上也有列明運費,上訴人未曾表示異議等語予以反駁。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植栽之送貨地點時,曾表示:運費你再一起跟貨款一起計算等語,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傳送給上訴人之客戶對帳單(司促卷第9頁),運費確實獨立於附表一編號1至8之訂購內容而額外列出,並核計由上訴人負擔,若兩造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客戶對帳單後,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內容有誤,然本件上訴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匯款60,000元清償部分貨款,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植栽運費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一事,應屬可採。  4.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278,039元,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植栽,尚積欠貨款未 清償,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6,784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非為清償系爭植栽,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8,039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訂購物品 數量 金額(含運費) 送貨日期 1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250株 3,400元 109年12月9日 2 撒金變葉木(H 50cm 3寸袋苗) 500株 14,550元 109年12月24日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250株 黃花矮仙丹(3寸袋苗) 150株 3 翠蘆莉(H 40cm 3寸袋苗) 50株 2,250元 109年12月28日 百慕達草皮 30㎡ 4 單花蟛蜞菊 (H 10cm W 10cm) 12,000株 120,000元 109年12月29日 5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500株 9,750元 110年1月4日 6 龍柏(3cm H 200cml尺) 22株 66,474元 110年1月14日 小葉南洋杉(H 300cm W 150cm袋) 1株 黃金榕(H 1200cm W 80cm) 2株 可可椰子(H 350cm) 4株 杉木(L180尾 6cm泡油) 96支 杉木(L70尾 6cm泡油) 24支 杉木(L300尾 5cm泡油) 45支 7 三爪金龍(H 20cm 3寸袋苗 ) 1,020株 46,160元 110年1月21日 撒金變葉木(H 40-50cm 3寸袋) 1,540株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10株 黃鐘花(4cm H300cm) 1株 金絲竹(H 120cm) 4株 8 紅龍草(H 20cm 3寸袋苗) 150株 4,200元 110年1月22日 金英花(3寸袋苗) 80株 合計:266,784元 附表二: 編號 給付日期(依時序)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18日 5,300元 2 109年4月2日 22,800元 3 109年5月19日 60,000元 4 109年6月12日 84,359元 5 109年9月30日 70,000元 6 109年10月31日 105,980元 7 110年1月20日 77,600元 合計:426,0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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