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NDV-113-簡上-26-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子弘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上訴人 陳姿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送達代收人 李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忠孝北路,系爭自小客車車頭與被上訴人遂於前揭處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核與上訴人之過失,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45元。②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雖有未依規定穿越馬路,然此為原審兩造所爭執 事項,原審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同有過失責任,於斟酌兩造注意義務與過失程度,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上訴人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並未爭執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參照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上訴人本無從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及減輕責任。 ⒊依原審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抵達路口前多時,即已進入穿越馬路之動作,故上訴人確早可發現被上訴人之穿越馬路行為,自應提前減速,甚至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果此者則本件事故不致發生,故即使被上訴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舉,然上訴人早可發現,且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減速或停車禮讓被上訴人先行方式以避免發生本件事故,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 ⒊被上訴人為80餘歲獨居老人,早已退休,膝下無子女,然 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治療期間,歷經手術、住院,更因不願由手足先行支出照護費用,返家獨居時因無人照護半夜跌倒而二次受傷,被上訴人受傷期間行動不便,更需日日復健,實苦不堪言,且縱未失能,未來餘生之行動能力已受本件事故傷害所限制,故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不可謂不巨,原審判准被上訴人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相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係以二次事故為主張,實有誤會,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 ⒋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 9時40分33秒許開始穿越忠孝北路,當時路口左右兩側50公尺內皆無來車,且被上訴人亦有注意往來兩側路況;被上訴人自穿越忠孝北路起致遭上訴人碰撞止,過程至少花費10秒,故上訴人確有充分時間足以發現被上訴人,然上人截至同日19時40分42秒始發現被上訴人在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當時人車距離僅有3個車身,不到15公尺,故縱緊急煞車,仍於不到2秒內即碰撞被上訴人,足徵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況依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程度而言,縱被上訴人當時行走於路口左側之行人穿越道上,仍將因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疏失而遭撞擊受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現場路口乙節與本件事故無關而非肇事原因,或雖屬肇事原因然為肇事次因。 ⒌又依鈞院勘驗筆錄影像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於 同日19時40分40秒許出現於監視器影像中,其車身前緣與忠孝北路之行車分向雙黃線切齊,然於1秒後即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而於前述雙黃線與黃色網狀線區域間之行車分向線為黃虛線,共有三段黃線與三段間距存在,則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2項規定,該三段黃虛線與間隔之總長度為30公尺,故上訴人於撞擊被上訴人前2秒,其行車速度介於最快時速108公里至最慢時速54公里間,然皆高於現場忠孝北路之行車速限50公里,足證上訴人有超速之情事。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穿越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又依一般通念,正常行駛一般道路,實難以預料行人違反強制規定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竄入車道,而作出反應,而汽車合理煞停距離至少應為22公尺,上訴人煞停距離應未逾此範圍,故上訴人正常行駛亦未超速之情況,僅因被上訴人出現在上訴人前方,原審即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上訴人應負80%肇事責任,未免過苛。上訴人主張信賴原則,不應負如此高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認應負擔0至30%肇事責任,較為合宜。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惟被上訴人 主張之第2次事故部分已於原審遭台南市立醫院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否認,遽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仍以被上訴人主張而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實難信服。 ⒊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行車速度之方式,係以「肉眼」所見 監視影像之秒數而為計算,惟監視器秒數無法顯示小數點以下秒數,會產生極大誤差。若以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行車速度亦有可能為36公里,遠小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超速速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超速,為無理由。 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指摘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然完全未具明理由,上訴人難以信服。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996元,及自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9時4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自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道路000號附近時,與徒步(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被上訴人發生碰撞,(即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⒊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支付醫療 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損害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左右來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應負過失責任,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如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徒步,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夜間穿越路口未 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致與上訴人發生碰撞,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內容顯示 【被上訴人在影片時間19時40分33秒時正徒步穿越忠孝北路,同時分35秒已行至接近行車分向雙黃線,同時分38秒已行至分向雙黃線上,同時分40秒已超越行車分向雙黃線,斯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在影片右下角,於同時分41秒許,車身前緣已抵達其行車方向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同時分42秒許,系爭自小客車之紅色煞車燈始亮起,同時分44秒許,系爭自小客車停止】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83頁之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雖於當天19時40分40秒始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範圍內,惟以現場道路係直線及道路兩側光線情形觀之,上訴人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依上訴人自陳時速在限速40公里內,上訴人約於19時40分35-38秒時應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正步行過馬路,上訴人卻仍直行未減速,遲至19時40分42秒才踩刹車,刹車經過約2秒(同時分44秒)後才將系爭自小客車停住(此時應已撞到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顯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則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正常行駛,難以預料行人(被上訴人)未 可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云云,惟上訴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始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仍無解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⒋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徒步,夜間穿越路口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為可採信。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的肇事責任。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 交通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含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就醫交通費)224,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車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49頁、卷二第205-245頁)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144,345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未婚,無子女,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59萬多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7年份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允當,核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68,74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4,345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24,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68,745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上訴人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20,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4,996元(計算式:668,745元×80%=534,99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6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34,99 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員以說明該會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之理由,然上開鑑定意見,僅在作為法院對事實判斷之參考,事實之認定、評價仍應由審理法院自行判斷,本院既已依現有事證及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就系爭交通事故為前述判斷,自無再行調查鑑定意見作成理由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