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簡上-265-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魏春梅 林士能 被 上 訴人 蘇臻怡即鼎臻企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3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原審以原審 被告(下略)蔡鼎綸並未自鼎臻企業社領取薪資,認蔡鼎綸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然蔡鼎綸於民國111年間未申報所得,於112年間僅申報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卻自陳要撫養7個小孩,足以證明蔡鼎綸是以現金方式領取工資。蔡鼎綸於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公司車,與蔡鼎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6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74號過失傷害案件(以下合稱臺中地院前案)駕駛之車輛相同,一般朋友不可能再經常借用車輛予對方使用,且臺中地院前案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35分許、上午7時24分許,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5時55分許,均為上、下班時間,另本件交通事故同車乘客即訴外人余采旻有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之工作經驗,與鼎臻企業社所營事業項目一致,依經驗法則應可推斷蔡鼎綸亦有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係駕駛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不論有無給薪,被上訴人均應負僱用人監督或管理之責任,並與蔡鼎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蔡鼎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1,4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蔡鼎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620,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蔡鼎綸應各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及均自112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蔡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本院按:於113年4月26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5月6日午後12時生效,見調字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蔡鼎綸其餘敗訴部分,因上訴人及蔡鼎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上訴人援 引同車乘客余采旻即辰翰舜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主張余采旻亦從事模板工程及人力派遣等事業,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11年10月26日,辰翰舜企業社設立登記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鼎臻企業社現已無營業,並無僱用員工之必要,被上訴人與蔡鼎綸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僅是單純將系爭車輛出借朋友使用,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若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亦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且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更不得僅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主張蔡鼎綸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就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有利於己之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蔡鼎綸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惟本院依職 權調閱蔡鼎綸臺中地院前案及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474號(即本件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全卷,均未見蔡鼎綸供稱交通事故發生係發生在駕車工作之上、下班途中,或曾受僱於鼎臻企業社執行職務。上訴人徒以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同車乘客余采旻為負責人之辰翰舜企業社商業登記所營事業與鼎臻企業社部分相同,主張蔡鼎綸亦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等節,純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實據,況縱然蔡鼎綸平日確係從事模板工程或人力派遣等工作維生,與其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亦屬二事。再查,被上訴人與蔡鼎綸育有3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業經蔡鼎綸認領,已由被上訴人與蔡鼎綸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2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徵兩人應存有相當程度之交誼,蔡鼎綸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復為被上訴人子女之生父,被上訴人基於信任將系爭車輛出借蔡鼎綸使用,與親友間交往及借用財物使用之常情無違,借用時間亦可長可短,上訴人遽以蔡鼎綸長期使用系爭車輛、多次發生交通事故,率認蔡鼎綸與被上訴人必非朋友關係,係蔡鼎綸使用系爭車輛為鼎臻企業社工作,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尚嫌速斷,難謂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既無證據證明蔡鼎綸客觀上為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提供勞務,自難謂民法第188條所指之受僱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蔡鼎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與蔡鼎綸各連帶給付上訴人乙○○30,450元、上訴人甲○○308,43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岳洲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