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V-113-簡上-269-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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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黃蔡美郎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上訴人 𨶒怡萍 訴訟代理人 𨶒春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相關項目如下:  1、看護費用: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須持續回診進行復健治 療,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民國111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8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合稱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均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據上訴人復原狀況再次開立,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確實為4個月,並非如柳營奇美醫院於上訴審時回函未經具名之病情摘要所稱無須頻繁就醫,且現今萬物通膨,照護人員薪資皆已提高,依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4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341,600元(計算式:2,800元×122日=341,600元),原審認上訴人僅需受專人看護2個月,已與系爭診斷書記載不符,且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符現今照護薪資標準。  2、就醫交通費:系爭診斷書已載明上訴人「需專人照護2個月 ,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6個月」、「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顯示上訴人確因系爭傷害必須持續往返柳營奇美醫院復健治療,故由親屬接送陪同前往復健治療之車資,仍為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判決僅肯認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每趟車資395元×(1+5×2)次=4,345元】,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之證明。  3、無法勞動損失:上訴人受傷害前,與其1女1子同住,為全 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是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小小生活起居等,上訴人之母親有7個子女,系爭車禍發生前僅剩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弟,上訴人之子女均未婚,其子42歲,從事建築工程,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上訴人之女從事擺攤工作,工作時間大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雖家庭主婦皆為無給薪之勞動者,惟家庭管理之主婦在整個家庭上係屬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工作者,故家庭主婦倘因生病抑或傷病期間,無法自由勞動家務,其所持原家務就得需落在家庭其他成員身上,勢必全面動蕩家庭上每一成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系爭診斷書載明上訴人須專人照護共4個月,須休養共9個月,上訴人身體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失,依系爭車禍發生當年度即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計算式:25,250元×9月=227,250元)。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經柳營奇美醫院骨科1 11年5月12日診斷醫囑仍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專人照護2個月,休養3個月;同年8月5日診斷醫囑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仍需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足見上訴人傷勢不輕,胸椎壓迫性骨折傷害後也致明顯駝背,骨頭常感酸痛麻,尤其天氣冷抑或變天時更甚明顯,骨科醫師於門診時向上訴人解說壓迫性骨折猶如銅罐遭壓扁,就算骨傷癒合亦難恢復未撞擊前形態,而酸、痛、麻更是骨折後遺症;又上訴人右部足部挫傷處,致引上訴人右側小腿10年前裝有無須拆之鐵架,惟因系爭車禍再次撞擊後時感無力,是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身體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肉體均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合理範圍。  5、上訴人總計得請求951,2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0元+ 醫療器材1,953元+看護費用341,600元+交通費用78,210元+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51,283元),扣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訴外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給付60,610元(下稱特別補償金)、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計算式:951,283元-229,958元-60,610元=660,71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寄賠償單予被上訴人、急診醫師說 上訴人骨頭沒有怎樣、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探望等情,皆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智商可以考取駕照,具有交通智識分辨能力,卻意圖以其係智障規避責任,足見被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等語。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60,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抗辯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 稱: (一)被上訴人是智障,無法正常表達自己的意見,第一審時被 上訴人父親𨶒春萬沒有來,被上訴人會害怕,不知道要講什麼。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𨶒春萬,5分鐘內𨶒春萬就到現場,當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有來,𨶒春萬有拍攝現場照片,但沒有看到車禍過程,所以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急診室醫生有拍上訴人之X光片,𨶒春萬問上訴人醫生有沒有說怎樣,上訴人說醫生沒有說怎樣,醫生說檢查要打顯影劑,但是上訴人會過敏,所以不能打顯影劑。隔天早上星期日8時多,𨶒春萬打電話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但是都不接,最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接,但是叫被上訴人不要去看上訴人,不要打擾上訴人休息,𨶒春萬帶了禮物很有誠意要看上訴人,但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都不下來,被上訴人有什麼辦法,後來𨶒春萬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上訴人都不願意。急診醫生說上訴人骨頭沒有怎麼樣,只有脊椎第幾節骨頭有裂開而已,為什麼隔了幾天,就說胸椎壓迫性骨折,第二次上訴人寄賠償單,又換別的地方受傷了,這樣怎麼賠償,急診照X光應該就有發現,為什麼打了顯影劑還沒有,被上訴人認為是假的。 (二)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7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2、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3、看護費用341,60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有 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看護費用的支出。  4、不能工作損害227,25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上訴人沒 有工作,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5、就醫交通費78,210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 有看到,不曉得上訴人有沒有就醫交通費的支出。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沒看 到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傷勢究竟如何,所以不願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含醫療費2,270元、醫療器材費1,953元、看護費132,000元、就醫交通費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扣除上訴人已領特別補償金60,610元,為22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4分之1,及依職權宣告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即上開229,958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已確定。是本件上訴及審理範圍僅為上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晚間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48之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騎乘自行車行駛其同向前方之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142頁、第143頁):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1,283元。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90,568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60,610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958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 人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即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檢察官訊問時稱:111年4月30日晚上我騎車走在新營三民路上,對方是騎腳踏車在我前方,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對方車子就直接撞上等語(見刑案營偵字第229號卷第18頁),可知被上訴人疏未注意騎乘自行車之上訴人行駛在其前方,而自後方追撞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並無過失,堪予認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抗辯當時天色昏暗,加上路旁沒有路燈,無法發現上訴人車輛云云,而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系爭車禍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於刑案卷內可證(見刑案警卷第67頁),且有被上訴人系爭機車車燈照明,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3、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並無過失,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看護費用:      上訴人固主張2張不同日期開立之系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 均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可證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共4個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個月看護費用,並應以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全日照護每日2,800元計算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檢送系爭診斷書函詢柳營奇美醫院有關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休養個幾個月?經柳營奇美醫院函覆認為:「姓名:黃蔡美郎,病歷號:00000000,身分證:Z000000000,說明:下背部挫傷,胸椎壓迫性骨折。(自述騎腳踏車被後方機車撞上)。急診日期:111年4月30日,日後門診追蹤及復健。門診日期:111年5月12日、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8日、111年8月5日、共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沒有限定搭什麼車回診,也無須頻繁回診。」等語,有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0月30日(113)奇柳醫字第1506號函及其檢送之病情摘要(下稱系爭病情摘要)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可知柳營奇美醫院係綜合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系爭診斷書,始判斷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僅需專人照顧2個月,且不需頻繁回診,堪認2張不同日期之系爭診斷書均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乃係柳營奇美醫院對上訴人在骨科就診之歷次紀錄,而為重複、相同之記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受系爭傷害須受專人照顧期間2個月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系爭診斷書之上開重複記載,以系爭病情摘要未經具名為由而否認其上開醫療判斷,主張上訴人需專人照顧4個月,且非無須頻繁就醫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之居家照護價目表,主張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惟上訴人並未實際由台南市微笑照護中心居家照護,而係由家人看護,自不應以職業之看護費用請求。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現今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每日約為2,200元,原審判決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期間,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32,000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個月之看護費用209,600元云云,要屬無據。  2、就醫交通費:      上訴人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復健科於112年12月6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醫交通費73,865元云云。惟查系爭病情摘要已明確記載上訴人無須頻繁回診,且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之門診、復健,距離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接受急診治療日即111年4月30日已約5個月,傷勢應已趨於穩定,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多為挫傷、外傷,其中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更需要固定,確無頻繁復健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仍有頻繁門診、復健之必要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共門診14次、復健78次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至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急診送醫乃是搭乘救護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見刑案偵查卷第39頁),上訴人既非自行搭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再者系爭診斷書重複記載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至骨科門診,則上訴人請求當日之就醫交通費用不應重複計算。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車資為每趟395元,其於111年4月30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當日離院,111年5月3日、同年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至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治療系爭傷害,並審酌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因處受傷初期,傷勢仍重,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而准上訴人請求111年4月30日急診出院、骨科門診治療5次之就醫交通費共4,345元【計算式:(急診離院1次×單趟車資395元)+[骨科門診5次×單趟車資395元×2(來回)]=4,345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就醫交通費,要屬無據,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醫交通費用73,865元云云,同屬無據。  3、無法勞動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每日工作需洗衣、煮 飯、打掃家務,並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及照護家庭大大小小生活起居,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有長達9個月須休養無法從事上開勞動,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受有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且需照顧當時年邁94歲母親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即其母親蔡邱昭吟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蔡邱昭吟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蔡邱昭吟之戶籍地址、年籍資料,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即需照顧蔡邱昭吟。再者蔡邱昭吟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地在嘉義縣布袋鎮,上訴人之戶籍地則在臺南市鹽水區,其戶籍地並無上訴人之子女或其他親友設籍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可知上訴人與其母蔡邱昭吟並未同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蔡邱昭吟剩下上訴人及我舅舅(即上訴人之弟)兩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足認上訴人之母蔡邱昭吟尚有與其同住之上訴人之弟照料生活起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在系爭車禍前確實照顧蔡邱昭吟生活起居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期間,受有無法照顧其母蔡邱昭吟之家務勞動損失云云,自無足採。  ⑵、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上訴人與其女(即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子同住,其女45歲,其子42歲,均未婚,其子做建築工程,工作時間早上8時至下午5時,其女做擺攤生意,工作時間約中午至晚上,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8頁),可知上訴人之子、女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自行操持家務,而需由上訴人處理之必要,且其子、女上班時間更無需上訴人為其料理餐食或處理家務之必要。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全職家庭管理主婦,即無任何可預期工作收入減損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作需洗衣、煮飯、打掃家務等等,亦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養而無法勞動云云,惟無論有無系爭車禍之發生,家務本應由成年之家庭各成員共同操持、分擔,上訴人縱於受傷期間未能操持家務,亦應由其他家庭成員為之,尚難認其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之損失。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見解,係針對已經證明家庭主婦確有從事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勞務工作之案例,與上訴人並未證明其須照顧其母蔡邱昭吟生活起居或上訴人原來從事之家務因其受傷而有必要另僱人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須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而受有損失,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休養9個月無法勞動家務之損害共227,250元云云,亦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30日急診後出院,分別於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共門診4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6個月,足見系爭傷害及其後續治療、休養必然造成上訴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對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要屬有據。又查上訴人係00年0月生,小學畢業,系爭車禍前為家管,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2,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財產總額0元;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在加油站打工,於112年度有所得收入366,435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且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財產或所得查詢結果各2件附卷可憑(見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5頁、原審外放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上訴人迄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相當,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而無據。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云云,仍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 療費用2,270元、醫療器材費用1,95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34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90,568元,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系爭傷害,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特別補償金60,6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因此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9,958元(計算式:290,568元-60,610元=229,958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09,600元、就醫交通費73,865元、無法工作的勞動損失227,2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60,71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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