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簡上-28-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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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威智 被上訴人 邱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即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拿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據來時,其和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09年有向證人朱虹靜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陸續到112年時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拿系爭本票及借據來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朱虹靜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故要求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上訴人與朱虹靜巳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與朱虹靜已結清債務,被上訴人認知是上訴人欠朱虹靜的尚未還清,才會找上訴人書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當初和朱虹靜的借貸總金額是7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另外400,000元不知道朱虹靜是從哪裡拿來的。上訴人當初有寫給舊的5紙本票共700,000元給朱虹靜。112年上訴人清償之後,舊的5紙本票已經歸還給上訴人。清償之後上訴人會再次開票是因為朱虹靜和上訴人的債務關係被對造發現,朱虹靜為了隱瞞自己和上訴人的借貸關係,才會請上訴人再次簽寫借據及系爭本票,所以新的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在沒有借貸關係的情形下開立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一事與事實不符;兩造間約自111年起即持續有相互通訊(LINE)之記錄,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證人朱虹靜間之LINE通訊記錄,上訴人自陳「…除了妳後來又給我投資蝦場的錢…」、「…現在欠的除了妳跟妳弟(註:即被上訴人)那些…」、「(朱虹靜)所以你要簽本票或支票給我?(上訴人)我是覺得本票比較好…」(被證2)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一開始400,000元是朱虹靜來向被上訴人借,再去借款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給朱虹靜300,000元,把上訴人的債權承接過來,如此上訴人就欠被上訴人一個人就好;當天簽署的借據所載700,000元,就是被上訴人之前與朱虹靜出錢借給上訴人70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700,000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僅有於112年6月12日清償其中8,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三)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係於112年5月1 9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一間7-11超商外,由其親自書寫相關資料(包含簽名、身分證、電話、地址,捺指印),在場人只有其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也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日期是由其所書寫,當天也有寫一張借據由上訴人簽名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簽寫系爭本票當天,也同時有在借據上簽名、捺指印乙節自認在卷(以上均見:南簡字卷第53-56頁,簡上字卷第64-65、67頁),上情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借據可以相參(南簡字卷第27、29、49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對於簽發本票、借據之事,顯均知悉,且稽之該本票的總加計金額(即700,000元)與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相互一致;佐以上訴人另自承曾向證人朱虹靜借款700,000元(其中300,000元資金為朱虹靜所有,餘400,000元則不清楚朱虹靜從何取得來源),並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另外的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516226、516227、516228、516229、516230號,發票人均為王威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交予朱虹靜,後由朱虹靜委託上訴人簽寫本件的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並將該舊的5紙本票歸還給上訴人等情(簡上卷第65-67頁),被上訴人也自陳朱虹靜借給上訴人700,000元的其中400,000元是朱虹靜向其借的,112年5月19日借據所記載的700,000元就是其與朱虹靜在此之前一起拿錢出來借款給上訴人的同一筆700,000元等語(簡上字第68、69頁),再參證人朱虹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重新開票,由被上訴人返還舊的本票給上訴人,是要把上訴人所欠的700,000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58、160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有向朱虹靜借貸700,000元,並簽發前開本票5紙作為擔保,嗣朱虹靜因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前開舊本票5紙等事實,上訴人參與其中並簽寫前揭票據、書面文件,實可以認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內容即在擔保上開借據所載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質疑朱虹靜稱是向被上訴人調借其中400,000元,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不是一次給付云云(簡上字卷第214頁),乃屬貸予人的資金來源與借款如何交付之二事,不影響上開諸般證據可以認定的前揭事實。 ⒉循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其簽寫之上開借據的7 00,000元借款債權,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該700,000元已經清償完畢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該700,000元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認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間清償其中8,000元本金,餘692,000元未清償等情(簡上字卷第161、211頁),是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其中8,000元乙節,因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為舉證。從而,上訴人仍應就所餘債務692,000元已為清償之待證事項,負舉證之責。就此: ⑴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於112年2月間 向證人朱虹靜清償完畢,因此該等本票已經無擔保之債權;其簽寫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因朱虹靜拜託其向被上訴人隱瞞上訴人與朱虹靜之間借款債務等情(簡上字卷第66、67頁),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簡上字卷第25、83-113頁),並就該銀行交易明細部分陳稱:「補提證物狀中附件一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朱虹靜轉給我的資金用來從事非法線上博奕。轉入的部分都是朱虹靜轉給我的,支出就是轉出到線上博奕平台。因為當時博奕有輸有赢,所以是抓一個大致的帳目,才去開了之前我已經拿回來的那五張連號本票。附件二黃色螢光筆是在110年到111年間因為有輸有赢,黃色的部分是有赢錢的部分轉入到朱虹靜指定的平台帳戶。部分也是有的個人帳戶,有平台也有個人。平台就是線上博奕的網站的平台,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就是從事博奕的部分,有獲利就匯到朱虹靜小姐個人的博奕平台,這個是朱虹靜個人的獲利平台。其餘的那幾筆就是朱虹靜個人帳戶,用來清償我之前向朱虹靜借的700,000元借款。0000000開頭是朱虹靜個人銀行帳戶,00886開頭這個是朱虹靜的平台虛擬帳戶,虛擬帳戶會有不定時要變動帳號,但都是同一帳戶,是為了避免銀行查核。附件二就是我直接償還給朱虹靜的交易紀錄,就是明確要償還的,包含個人金融、銀行帳戶及虛擬帳戶。附件二總金額是675,000元,也就是我已經清償675,000元。另外有一筆是111年9月14日現金還款100,000元,這不在附件二顯現的範圍,就是我有一筆錢存到我戶頭,然後我領出來給朱虹靜,沒有簽收單據。就是在111年9月14日交付給朱虹靜,交付地點也是在屏東超商附近,是朱虹靜自己來收,好像是當天朱虹靜有出差到南部,我們聯絡上我就交給朱虹靜。這100,000元是從我博奕平台裡面我自己的博奕平台帳戶提領出來的,不會有提領紀錄,這是我自己獲利累積的錢。附件三綠色螢光筆是朱虹靜聯絡我說,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被邱炳彰知道,所以朱虹靜說不希望這筆借貸被邱炳彰知道,要做隱瞞邱炳彰的依據。所以這筆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10,000元,之後邱炳彰找我簽立新的本票之後要開始還款時,這筆10,000元就先還給邱炳彰就可以了。因為當時朱虹靜不想讓他的家人及邱炳彰知悉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我當時有向朱虹靜說,之前的700,000元已經清償,不想要弄得那麼複雜,加上當時我手頭也是有困難,朱虹靜用的方法就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我需要還這筆假債權的時候我就拿這些錢還給邱炳彰。當5月19日邱炳彰找我簽新的本票,隔月6月12日我就還款1,3000元給邱柄彰,匯款到邱柄彰的指定戶頭。」等語(簡上字卷第140-141頁),然觀之該交易明細雖可反映資金往來流向,但該等資金往來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關係、該等帳戶帳號之來源、用途等節,均無法由該等交易明細確切得知,僅有上訴人前揭所述一方之言,實無法證明其所稱金流即在清償上開692,000元借款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之待證事項。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繼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朱虹靜到庭結證:「上訴人700 ,000元借款未清償完畢。王威智向我借款一百多萬元,所以其實我也很難算出哪一筆是700,000元的還款,王威智還款的部分在我有紀錄在我今日庭呈的明細。目前還剩下1,155,500元沒有清償。我當初400,000元部分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是向被上訴人邱炳彰拿的,我告知邱炳彰說王威智是要拿來投資,我並沒有告訴邱炳彰說王威智是因為賭博需要,所以邱炳彰當初會借款是因為想說是投資,因為我本身有房貸,我是偷偷從裡面借出來給王威智,我家人剛好想要把房子賣掉,我家人就問我房貸剩下多少?所以邱炳彰就是幫我先把這300,000元部分的房貸繳清,我借款給王威智的300,000元是我用房貸借款的,邱炳彰又幫我清償那300,000元的房貸,剛剛的400,000元又是向邱炳彰拿的,所以總共700,000元。會重新開立是因為本票有效期間是3年,所以我有跟王威智說如果家人發現時,本票拿出來比較接近我們的借款日期,所以我跟王威智說要重新開一張新的,邱炳彰說要跟王威智處理,王威智也同意。因為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金錢超過700,000元,所以還是照700,000元去簽署本票。(提示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7頁、第140至141頁;王威智對於這份交易明細說明如其在前次開庭說明,對於王威智在113年4月11日說明內容有何意見?)只有兩筆帳戶是我的,就是我剛剛陳述有借款給王威智錢的部分,其他線上博奕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委任王威智把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錢去做線上博奕。」等語(簡上字卷第155-160頁),可知朱虹靜並無以上訴人對其之欠款委諸上訴人進行線上博弈之事,該700,000元債權於朱虹靜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也尚未清償完畢,亦無上訴人所稱幫忙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是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朱虹靜,並無法佐證其關於前揭交易明細的主張及其已清償所餘692,000元借款的待證事項。況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簽發之擔保借款的本票,於清償借款後即會取回該擔保本票,上訴人若已於112年2月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擔保之全部借款債務,何以其所簽發之上開另5紙本票於112年5月間仍在證人朱虹靜的持有中,而可以交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後返還給上訴人,其違情悖理之處,實甚昭然。又上訴人稱為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發本票云云,乃是以簽發本票、借據而使自己陷於法律上負擔債務方式為他人達成隱瞞事情的目的,其違反常情之態,亦甚顯然。因此,上訴人主張上情,除無佐證可以實之外,其陳述情節也背於常理而難以憑採。 ⒊依上所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中之其中8,000元,此範圍內之本票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又兩造未指明上開8,000元係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何紙本票債務,惟觀該等本票是票據號碼連號而簽發,解釋上應認該8,000元依照順序係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依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逾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就所餘692,000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692,000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92,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各200,000元,共計69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失憑據,難認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超過692,000元部分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1 2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2 3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3 4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