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3-簡上-281-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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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謝宗澂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廖思閔 王涵煦 被 上訴人 張先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張先能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於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並向被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申請裝置水量計,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張先能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之表後管線移除,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水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被上訴人張先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61地號土地)相鄰,61地號土地須通過周圍地始能到達附近道路而屬袋地。  ㈡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之自來水表箱,占用位置 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為0.05㎡),表箱內有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無償提供用戶使用之水量計。  ㈢設置在系爭土地上之表後管線為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被上 訴人張先能現已移除該表後管線。  ㈣台水公司用戶表位設置原則第7點記載:「總表及獨立表設置 :㈠表位應設置於基地內緊鄰道路建築線內沿為原則,……」。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台水公司應將設置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張先能應將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面積為62㎡、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5,600元/㎡,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占用面積為0.05㎡,據此核算客觀利益僅為1,280元,且占用地點為系爭土地東南側臨路邊角,難認會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產生重大影響。  ⒉況使用自來水為民生必需,須先向被上訴人台水公司申請設 置自來水表,惟被上訴人張先能所有61地號土地屬袋地,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水表應緊鄰道路建築線設置,足見被上訴人張先能無法在61地號土地上申請設置水表,則其水表設置何處,自應以設置於附近鄰路位置,且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以提供土地永久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07頁)為據,主張將水表改設在原審勘驗筆錄附圖A-B處(即同段57、63地號土地臨道路側位置),然前揭同意書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簽立,且較現況位置距離被上訴人張先能住處更遠,需通過多筆周圍地所有人之土地(包括同段57、63、58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之水表移設方式,除須耗費相關設置水表及埋設管線工程費用外,仍有嗣後遭周圍地所有人要求拆除之風險,無疑使相鄰關係更加複雜化,並不比將水表留設於原址之方式更為適宜。  ⒊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自65年間設置迄今已近 50年,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存在系爭土地之現況,會導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重大損害,依上開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水公司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之水量計拆遷移除,請求被上訴人張先能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自來水表箱內水量計以外範圍之水箱箱體、箱體內管線拆遷移除,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得視為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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