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NDV-113-簡上-283-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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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阮馨宜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塘順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尤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 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起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 、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3 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 確認第二項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民國112年5月2 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2時許,與被上訴 人翁塘順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NRX647133號、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號、國瑞廠牌、排氣量149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支,惟因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抵押,故而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嗣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又將系爭車輛轉售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及車輛鑰匙2支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且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為憑,亦未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系爭車輛自讓渡予被上訴人翁塘順時起,已非上訴人所有,但系爭車輛車籍至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監理及稅捐機關誤認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將系爭車輛所生之交通違規罰單、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送達上訴人,致上訴人有被裁罰及被吊扣駕照之風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陳稱:被上訴人當初渠等係購買權利車,故不能 辦理過戶,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確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確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於上訴聲明無意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9-70頁)  ㈠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 氣量1496cc、車身號碼NSP000-0000000、引擎號碼2NRX647133,即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補卷第23 頁、證一),以6萬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  ㈢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  ㈣被上訴人尤俊凱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 ,出售系爭車輛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楊梓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翁塘順,被上訴人翁塘順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上訴人已將車輛現實交付轉讓所有權,惟車籍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無法彰顯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政機關以上訴人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爭車輛仍為上訴人所有,足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所不明,除使上訴人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於111年1月21日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輛以6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翁塘順,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翁塘順;其後,被上訴人翁塘順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出售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凱再於112年5月26日23時許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楊梓翔,並交付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正本、車輛鑰匙及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楊梓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汽車權利讓渡書3份在卷可稽(補卷第23、29頁、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12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翁塘順,被上訴人翁塘順再於112年5月23日22時許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尤俊凱,被上訴人尤俊凱復於112年5月26日23時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楊梓翔等情,已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於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於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 月19日12時起不存在,以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5月19日12時之後至112年5月23日22時止為被上訴人翁塘順所有,以及系爭車輛自112年5月23日22時之後至112年5月26日23時止為被上訴人尤俊凱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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