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簡上-29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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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李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月1 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合計13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曾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訴訟)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足見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佯稱向被上訴人借款,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答辯: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起訴,業 經本院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再次起訴乃屬重複起訴。又被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是贈與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 答辯外,並補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19日、3月6日、3月20日、3月28日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該請求權業已於107年3月28日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嗣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復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並緝獲到案,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會還款而心軟,遂與其和解。然上訴人仍四處逃避躲匿且經濟拮据,上訴人稱兩造為男女朋友、經濟互通、吃住仰賴上訴人云云,均非屬實。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款項為贈與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原審判決業已認定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69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19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同 年3月28日分別匯款40,000元、35,150元、18,000元、40,000元,合計133,15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中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㈡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借 款52萬元(包含系爭款項),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臺中前案訴訟)。 ㈢被上訴人前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經本院111年度營簡字第581號及112年度簡上第195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確定(即本院前案訴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末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系爭帳戶所發生之財 產主體變動,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主張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 貸契約,於本件又主張:系爭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等語,是依被上訴人歷來主張,系爭款項之給付或為借貸、或為被詐騙等,均有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顯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不符。況兩造於臺中前案訴訟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看到報紙刊載之電話交友廣告,而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絡,兩造進而交往,並有金錢交付之情事(見簡上卷第40頁),則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且縱使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訴訟,就系爭款項係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因未盡舉證之責而敗訴確定,但並不當然即認系爭款項無給付目的。 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或原給付目的嗣後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