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V-113-簡上-296-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李智仁 被上訴人 林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禁止朱浤源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 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 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下列之 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此為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制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分別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委任朱浤源為訴訟代理人,惟朱浤源並不具律 師資格,亦自承非法律系、所畢業,復未釋明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所定之資格,自不適於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禁止朱浤源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