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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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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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