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簡上-35-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港科技開發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歐炳焜 訴訟代理人 何秀卿 歐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間與國防 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因軍品採購案涉訟,分別委任上訴人擔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下稱系爭行政事件),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23號、110年度訴字第1113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處理訴訟事宜,並各給付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8萬元予上訴人。詎料,上訴人竟未親自出席系爭行政事件之準備程序及系爭民事事件之調解、言詞辯論程序,反而係指派經驗不足之許依涵律師出庭,然許依涵律師完全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且態度不屑,並對被上訴人聲稱可更換律師,其能力不足等語。其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惟上訴人均未加置理,怠忽職守,致其最終僅能向法院具狀終止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以下合稱系爭委任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全部律師費,然遭上訴人拒絕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律師費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曾向社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 下稱台南律師公會)申訴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經台南律師公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決議不予處置,被上訴人不服再請求覆審,嗣經全國律師聯合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處置,可見伊並無違反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又伊就受委任之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均提出書狀及指派律師出庭,實已善盡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嗣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伊自無從繼續代理出庭執行職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2,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律師法第32條反面解釋,系爭委任關係乃委任人即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伊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又伊於系爭行政事件已提出6份書狀,包含以被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起訴狀,且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亦不相同,惟原審就伊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遭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前,所得請求之報酬,僅計算律師出庭及撰狀部分,並以一次8,0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係委任上訴人處理,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惟上訴人不但未親自出庭,甚至將資料蒐集、法律意見分析、撰狀及開庭均交由資淺律師或實習律師處理,可認上訴人未善盡受任人義務而有違契約之本旨。又被上訴人正式委任上訴人前,上訴人並未告知有上述第三人代為處理事務之情事,亦違反律師法第34條所定之律師倫理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口頭成立委任關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約定律師費各為7萬元及8萬元,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就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就系爭民事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等事實,有收據、民事委任書及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補卷第17頁、原審卷第39、45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自堪認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 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3日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具狀終止委任關係,並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提之110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且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委任關係乃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為由,主張其並無返還報酬之義務,於法顯屬無據。 2.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處理事務未 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委任關係縱於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終止,但受任人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則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程度或所佔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方符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保留已受領之報酬。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受任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由受任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99至125頁),主張本件係因許依涵律師疏忽法官交辦事項,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許依涵律師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復向上訴人反應未果,方才終止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陳述其訴訟策略與許依涵律師不一致之處,且本院核閱系爭行政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並無許依涵律師對法院要求辦理事項不予處理之情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關係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關係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4.關於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過程: (1)系爭行政事件部分: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9日提起訴訟,並於110年8月17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行政訴訟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4日提出行政變更暨聲請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11至150、423、449至450頁)。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1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中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係由許依涵律師出庭,有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5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準備狀、110年10月27日提出行政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10年11月1日提出行政更正聲明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9至29頁、第33至40頁、第51至54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日提出行政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撰狀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於110年12月1日送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再於111年4月13日行準備程序、於111年5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6月21日宣示判決(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二第125至134頁、第137至142頁、第235至246頁、第293至303頁)。(2)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提出委任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亭宇律師、林冠廷律師、許依涵律師之委任狀,上訴人則於110年8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5至8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及110年11月23日行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見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107至109頁),期間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代理被上訴人提出民事答辯狀(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19至36頁)。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79至8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2月16日、111年4月19日及111年6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最終於111年12月23日宣示判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97至101頁、第217至222頁、第241至246頁、卷三第17至24頁、卷四第69至73頁)。 5.是由上開訴訟過程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前 ,就系爭行政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5份書狀;就系爭民事事件,其已處理事務之部分,包括由許依涵律師代理到庭2次及提出2份書狀。上訴人為律師,並為台南律師公會之會員,則原審參酌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律師執業成本及已處理事務難易、所占比例,酌定上訴人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各為56,000元【8000×(2+5)=56000】及32,000元【8000×(2+2)=32000】,尚屬合理,自無違誤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行政事件尚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提出起訴狀,惟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僅委任上訴人處理訴訟事務,並未委任許依涵律師云云,惟觀諸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可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許依涵律師為該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6.上訴人雖主張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酬金之計算標準, 討論案情、閱卷均有相對應之報酬,出庭及撰狀之報酬數額亦不相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一併考量其討論案情及閱卷部分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觀之(見原審補卷第17頁),兩造乃依各審級約定收受酬金總額,並未再區分各項事務之委任費,且如採分收酬金制,上訴人應分次向被上訴人請領各次之酬金,而非一次領取全部之酬金,可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所採計費方式係採「總收酬金」之計費方式,而非「分收酬金」或「按時計算酬金」,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自應以「總收酬金」之方式酌定之。何況,衡諸常情,律師於該審級受委任者,本須就該審級與當事人討論案情、閱覽卷宗及撰寫書狀,此為完成委任行為所必須之階段行為,已約定總收酬金者自不得再收取討論案情及閱卷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台南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第1項「分收酬金」之規定,逐項計收討論案情、閱卷、撰狀及出庭費用等語,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報酬,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2.經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關 係,上訴人仍可就已處理事務獲得報酬共為88,000元(56000+32000=88000),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5萬元,兩造間之系爭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而消滅,上訴人繼續持有其餘62,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6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許依涵律師, 以證明其未委任許依涵律師辦理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訴訟事宜,惟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有系爭行政及民事事件之委任狀可證(見系爭行政事件卷一第423頁及系爭民事事件審訴字卷第79頁),尚難認有訊問許依涵律師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