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NDV-113-簡上-40-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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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50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4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5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歷經數次變更,末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詳如後述),亦一併變更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7頁),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晉福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下稱五王段土地租約);復於110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張晉福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中華一路房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嗣因中華一路房屋於112年2月5日經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評估後建議拆除,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9日起,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正路房屋租約)。另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按原狀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出租人得按月至遷讓之日止,請求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承租人違約致出租人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依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提前解約(本院按:應為終止)須於1個月前告知,違約時須支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後,上訴 人於112年2月28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時,發現被上訴人仍未自中華一路房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已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且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兩側即臨58巷2弄、五王段土地外側設置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另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擅自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部分,復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後繼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之租金,又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月2日起終止契約,違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應於1個月前提前告知之約定,其後亦未將鐵門鑰匙遙控器交還,將水電費付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向律師諮詢支出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即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631元等語【計算式: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11,000元+圍籬修復費用44,460元+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66元+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11,000元+提前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遙控器6,250元+清潔費2,000元+水電費255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262,631元】。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5元,及自112年3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05元(本院按: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500元、遙控器、清潔費、水電費合計8,505元、提前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請求211,505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36,005元=175,5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於本院請求合計262,631元-原審請求211,505元=51,126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承租兩個地方,原本是承租中華 一路房屋旁邊的空地在路邊賣菜,後來租中華一路房屋1樓當倉庫。上訴人說樓上清理後可以用,但我沒有用,直到111年11、12月左右才請我朋友太太幫我整理2樓,把1樓箱子搬上去。後來上訴人叫建築師、結構師來看,說中華一路房屋是危樓,要拆除中華一路房屋,在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伊有同意。上訴人要伊搬走的時候,又說有另外1間中正路房屋可以出租,叫伊先把東西搬過去放,說合約可以延續過去,下個月初即3月2日再付租金,一直叫伊去中正路賣賣看,伊和上訴人表示那邊不是菜市場,不是伊經營的方式,後來因為上訴人多次遊說,且伊已經把部分東西搬過去了,才和上訴人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再交付上訴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0元合計11,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後來兩造在112年2月底發生糾紛,伊就說告知上訴人不要租了。上訴人提出中華一路房屋外圍籬的街景照片不是伊承租時的現況,圍籬當時已經倒塌,上訴人叫伊拆掉後放到中華一路房屋2樓,圍籬一直都放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五王段土地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復於110年2月2日簽訂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及中華一路房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嗣因中華一路房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建議拆除,兩造又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於同日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9日起,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月2日起終止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五王段土地租約、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影本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2份為證(見簡字卷第79頁、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第13頁,簡字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負違約金及賠償責任,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28 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仍未自中華一路房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逾期搬離已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等語。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固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然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即被上訴人本得預期在原定租期屆滿前繼續使用,於租期將至時計畫搬遷,嗣兩造因房屋結構安全考量合意提前終止,本屬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同日遷出之可能,此均與條文約定之「租期屆滿」或「到期日」不符,已難再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應另依兩造終止時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合於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方式解釋,決定被上訴人之搬遷期限。而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何時搬離,參諸上訴人所述:沒有跟他講時間,我們當時沒有約定要何時搬空;(受命法官問:當時有給被上訴人清空中華一路的寬限期?)就是請上訴人儘速搬,是為了被上訴人的安全,沒有明確約定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應允一定搬遷之寬限期,且並未明定日期。至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稱伊給被上訴人10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自難逕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2月25日命其於3日內清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亦難憑採。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確約定搬遷之履行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清空點交(見簡字卷第22頁),自難認有何逾期搬遷或違約之情形。從而,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圍籬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離後,並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外側設置 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之修復費用。查中華一路房屋南、西、北三面臨路,依序為南側之中華一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及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見簡字卷第75頁);其中南側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影本各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67頁,調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自陳:有2片是我拆除,是拆掉中華一路綠色的鐵皮,我放在2樓;中華一路的圍籬是我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2頁),西側部分比對原審卷附111年8月之街景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照片,出租時原有之圍籬改成側門(見簡字卷第49頁,調字卷第17頁),亦與被上訴人稱:那邊就是封起來的圍籬跟鐵片,我朋友把西側圍籬切成兩個門片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90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將租賃物之現況回復原狀。惟就北側部分,被上訴人稱該處沒有圍籬,只有雜物,圍籬當時已經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5頁),可見被上訴人改建為伸縮門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處先前確有圍籬架設,然上開街景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間,時間距系爭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簽訂之110年2月間超過2年,應不足以證明兩造簽約時之房屋外觀,被上訴人既仍爭執上開街景照片為承租時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應由上訴人就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負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圍籬回復原狀,應限於南側之中華一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兩側,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部分,則屬不能證明。 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修復費用,固經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觀上開報價單記載報價圍籬為24.7公尺、合計44,460元,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圍籬放置在中華一路房屋2樓,現在放在五王段土地空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第94頁),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西側圍籬改裝為側門,致圍籬數量有所減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未將圍籬「回復原狀」之損害,即未歸位之圍籬重新架設之支出,僅損壞之圍籬得重新訂製,且須計算折舊,非謂上訴人得以施作全部圍籬之新品費用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仍已證明其南側、西側圍籬未經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臺南市建築圍籬施工之市場價格、清理搬運等附屬工作所需收費行情,且固定圍籬為金屬造、損壞重新施作部分依營建用附屬設備之使用年限予以折舊等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為1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 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無權占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無非係以上訴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朋友的太太幫我整理2樓,再幫我把1樓的箱子搬上去,大概在過年前半個月左右」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52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訊息均為上訴人發送,僅見上訴人於叫被上訴人將圍籬放置在2樓,並對被上訴人稱「連2樓整理好也可以用」、「看你要租多少」等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亦未見有上訴人所述「(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明確說要承租嗎?)5月25日被上訴人有提出這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所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2樓得租用之時點,逕認被上訴人已未經其同意開始使用。至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上開陳述,對照其於原審所述「原告跟我說房子樓上清理後可以使用,但是我都沒有用,直到111年11、12月左右,我打電話問原告說可否把一些紙箱搬到樓上,原告說可以,要我自己去清理,因為樓上都是一些廢棄物,後來我請我朋友的老婆幫我清理,之後原告自己也有到現場來看並說看起來很乾淨,因為之前通往2樓的樓梯都被雜物堆滿,很難走上去2樓,所以承租這間屋子的這1、2年我都沒有上去樓上看」等語(見簡字卷第56頁),及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我使用2樓是解約那年的過年前,我過年前才搬紙箱過去。在那之前,我連2樓都沒有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52頁),其自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之始末及時間並無齟齬,從未敘及有自上訴人主張之109年5月25日開始使用。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中華一路房屋為上訴人配偶張晉福所有,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7頁),上訴人既非中華一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所應歸屬之權利人,是除原審判決3個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⒋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點交後繼續 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亦無權占用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且僅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陳:在2月28日搬走後有在中華一路路邊擺攤1、2週等語(見簡字卷第59頁),然僅被上訴人「中華一路」、「路邊」等陳述,仍無從得知其實際擺攤位置為何,是否為五王段地號土地即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約定之承租範圍,對此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在點交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或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難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後,並未繳納第1個 月租金等語。承前,兩造係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租金應於每月2日,至遲每月5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35頁),即約定以1個月為租金支付之期限,自當月2日計至次月1日為1期。被上訴人辯稱中正路房屋租約係延續中華一路房屋租約(見簡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9頁),依其審理時所述:上訴人說中華一路的租金延續過去中正路那邊,所以如果要繼續繳租金也應該從3月初開始繳,我們租金是月初就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即被上訴人確已繳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112年2月2日至112年3月1日應繳之當期租金11,000元,上訴人亦未對此爭執,僅稱:原則是這樣沒錯,但原審法官幫我發現被上訴人兩邊同時使用,且被上訴人中華一路房屋東西有增無減,根本沒有搬,我在2月28日去看才知道,所以不能只給我1份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亦稱:我是請被上訴人2月19日終止後儘速搬離,我到2月28日才回去看,發現東西有增無減,因為被上訴人爭執他租金是繳到3月2日,可以繼續使用,如果他有清空我就同意他拿中華一路剩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稽之中正路房屋租約雖係於112年2月19日簽訂,然契約第3條亦約定每月2日,至遲每月5日前繳納(見調字卷第21頁),適與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係於月初繳租,且每期計至次月1日銜接,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確有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租金抵付中正路房屋租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及中正路房屋兩處,惟被上訴人於點交前占用中華一路房屋,係因兩造合意終止後之寬限期,且並未約定明確搬遷期限,並非基於租賃契約,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點交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則無證據證明為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之承租範圍,均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官發現同時使用」之情形,即僅自112年2月19日起使用中正路房屋乙處,仍應依租賃契約支付對價。至上訴人稱「如果他有清空我就同意他拿剩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云云,應屬被上訴人搬離中華一路房屋有無逾期違反契約之問題,不應與中正路房屋租約混為一談。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11,0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2日繳租,並非19日,故第2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即上訴人得請求之第1個月租金並非足月,且因中正路房屋租約簽訂時間在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並無兩份有效之租賃契約同時存在,兩處租金數額相同,據此,被上訴人繳納中華一路房屋之租金按比例計至112年2月19日終止之時,其餘部分適得抵付中正路房屋租約自112年2月19日簽約之時起,計至112年3月1日止非足月之第1個月租金。則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律師諮詢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律師諮詢費,業經其提出煒城法律 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僅稱:上訴人找誰諮詢和我無關、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9條、中正路房屋租約第9條均已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實則並未爭執上開收據記載之律師費用係因本件租賃爭訟所支出,依約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均如前述,現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交付上訴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圍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扣除押租金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其於起訴時已將押租金自請求總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全部勝訴,係由本院正面逐一論列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再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自上訴人有理由之數額計算抵充,並無重複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為最後1次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發生催告效力,依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租約終止及效期認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