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NDV-113-簡上-40-202411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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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胡俊明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更正判決第7頁第1行:109年6月2日締約 增租五王段797號(南簡卷第79頁),上訴審誤植房子契約110年2月」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且已於判決詳述准駁之理由依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意旨稱本院判決有前開錯誤云云,惟亦將其請求更正之「錯誤」同列於「再審事實理由」聲請再審,實係對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有所不服,即應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無從以聲請更正之方式為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