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V-113-簡上-44-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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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昌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志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億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吳億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2月27日始以民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億珊(下稱吳億珊)於原審及本院 主張: (一)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志忠(下稱陳志忠)受僱於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昌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西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張國豪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吳億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左側腿部小腿皮層感覺神經損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左側小腿後肌群及肌腱斷裂、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屈肌和肌腱斷裂、左側腿部後脛動脈損傷、牙齒斷裂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吳億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陳志忠既受僱於昌偉公司, 吳億珊依法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420元,及訴訟中進 行之鋼釘移除手術44,123元。陳志忠、昌偉公司質疑吳億珊為何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手術後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是因為情況沒有好轉,且吳億珊傷到骨頭、神經,在義大醫院花費是因為使用人工神經。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美容醫療費用385,000元:吳億珊為未婚女性,小腿疤痕面 積大,且有蟹足腫要進行切除、縫合,若未進行醫美,對外觀影響大。  4、看護費用644,400元。  5、復健費用20,800元。  6、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7、工作損失1,600,000元:吳億珊為私校約聘老師,除任職於 學校之報稅資料,尚有兼任家教,故以年收入8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2年。  8、交通費用21,050元。  9、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可謂相當嚴重,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日函之記載,吳億珊左腿疤痕實已對外觀上造成嚴重傷害,且有吳億珊左小腿疤痕照片在卷可按,吳億珊尚未結婚,平常與同儕外出聚會時,如身上留有疤痕,一定會遭惹異樣眼光,留下不好印象、觀感,社交活動尚將造成嚴重阻礙,況且臺灣夏季溫度常高達30、40度,若為避免他人異樣眼光,吳億珊不得不刻意選擇遮蔽衣物,將無法隨心所欲穿著喜歡衣物,如伴隨一生,將造成吳億珊身心無法抹滅之傷害。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後,緊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1日出院,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億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此僅係成大醫院初步診斷意見,由於吳億珊於成大醫院治療並不順利,因此又於111年9月14日、112年7月26日分別至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意即吳億珊腿部神經傷勢於112年7月26日前均處於治療階段,且依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後應休養3個月,原審以此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期間,並無違誤。吳億珊原擔任教師,除在臺北私立強恕高級中學(下稱強恕高中)、開南學校財團法人臺北是開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開南高中)任職外,還兼任家庭教師工作,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法正常飲食外,還無法獨自行走,需仰賴家人照護,現肢體又留下疤痕、色素沉澱,還需進行復健治療,始終無法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對吳億珊生理及心理實已造成無比巨大之創傷,然原審僅判准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吳億珊之教育程度及社經地位而言,金額確屬過低,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陳志忠與張國豪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依序為70%、30%,張國豪是吳億珊的使用人,吳億珊過失比例亦為30%等語。 (四)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吳億珊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吳億珊50 萬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負擔。 (五)上訴答辯聲明:    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於原審及本院之抗辯: (一)吳億珊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後,為何又至義大醫院進行手 術,且使用自費材料,昌偉公司不同意吳億珊於義大醫院之自費材料費用,另鋼釘手術費用以義大醫院函覆認定;醫療美容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有實際支出者同意,其餘以醫生開立證明為準,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和報稅資料差太多,且吳億珊是否一直有家教、是否長達2年無法接家教,皆有爭執。 (二)對於原審判決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醫療費 用260,339元、義大醫院神經手術費用47,204元、預為請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看護費47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6,50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而未提起上訴。 (三)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吳億珊雖左腿自膝蓋 處往下延伸均有疤痕,且左小腿至腳踝處已有蟹足腫情形,惟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手術,並非無疑,況尚可以長褲或鞋襪加以遮蔽,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化,是認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應無必要。 (四)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依成大醫院 111年6月22日函記載,吳億珊術後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護6個月,則吳億珊應自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共183日)無法工作;依義大醫院111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吳億珊自111年9月13日住院、同年月14日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並未記載應專人照護及休養,是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5日),因入院而無法工作;又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函記載,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是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93日),因手術休養而無法工作,綜上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再者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是否確實有在學校擔任老師,尚待釐清,是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281日之工作損失為236,508元(計算式:25,250元÷30×281=236,508元)。又吳億珊是否有擔任家教老師,任教之日數,均有釐清必要,否認吳億珊受有不能為家教老師之工作損失247,200元。 (五)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審酌吳 億珊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傷害等情,原審判決逾10萬元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違誤。 (六)吳億珊飲酒後乘坐機車且係側坐,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此部分未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是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外,亦應自行負擔與有過失5%等語。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逾853,624 元本息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吳億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億珊負擔。 (八)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吳億珊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吳億珊2,079, 232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吳億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昌偉公司、陳志忠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吳億珊其餘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及諭知訴訟費用由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負擔45%,餘由吳億珊負擔。昌偉公司僅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腿部除疤美容醫療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及吳億珊應負擔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所示,陳志忠因而為視同上訴人;吳億珊僅就其原審敗訴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如前所示,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即為兩造上開上訴及附帶上訴不服之範圍,即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之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與吳億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其餘未經兩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及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國豪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沿西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吳億珊人車倒地,吳億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吳億珊對陳志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陳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下稱刑案)。 (三)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 (四)陳志忠、昌偉公司不爭執吳億珊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下列金 額或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260,339元(包含:成大醫院204,686元、奇美醫 院250元、榮民醫院180元、王克紹診所8,900元、拇舢號牙醫診所600元、光禾醫學診所1,600元、義大醫院移除鋼釘手術44,123元)。吳億珊於義大醫院神經手術時支出470,204元。  2、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3、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爭執必要性)。  4、復健費用20,800元。  5、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6、交通費用21,050元。  7、看護費用470,400元。 (五)吳億珊若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同意每日以2,20 0元計算。 (六)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社會科老 師。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57,94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41,200元。 (七)吳億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145,719元。五、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1頁): (一)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 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即70萬元,有無理由? (二)吳億珊及陳志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多少為合 理?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經查吳億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4,65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陳志忠受僱於昌偉公司,陳志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賠償吳億珊醫療費用260,339元、義大醫院進行神經手術支出醫療費用470,204元、預為請求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腿部除疤美容365,000元、看護費用470,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178,501元。吳億珊就系爭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陳志忠應負70%之過失責任,扣除陳億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719元後,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億珊2,079,232元,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昌偉公司自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二)陳志忠、昌偉公司提起上訴,雖以前述抗辯理由,辯稱原 判決關於命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給付吳億珊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逾10萬元部分即20萬元,應予廢棄並駁回吳億珊之起訴云云;又吳億珊提起附帶上訴,雖以前開情詞,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均為他造所否認,並分別為前開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1、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吳億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腿部遺留傷疤,需進行醫學美 容治療乙節,業據吳億珊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1頁);參以吳億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嚴重,於111年2月3日在成大醫院手術時,需將其左腳足踝至小腿下半部切開進行手術,之後吳億珊之左腳小腿下半部、足踝即留下大片疤痕,小腿左側至左腳踝處有蟹足腫情形,左膝蓋及小腿上半部亦都遺留長條疤痕乙節,亦有吳億珊提出成大醫院手術記錄單1件、腳部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堪認吳億珊的左腿確有進行美容除疤治療之必要。又原審就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腿部傷害於112年7月18日門診時,其腿部肥厚性疤痕、黑色素沉澱之面積?應進行何種醫美手術?自費費用若干?等情函詢義大癌治療醫院,經義大癌治療醫院以112年1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47號函覆:「…二、病人吳億珊於112年7月18日至本院整形外科就醫時,無拍攝傷口照片,…。依當日病歷記載,其四肢多處疤痕:左脛前兩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外側約3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約18公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左下肢7×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ar);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ion)。三、其應接受的醫美手術及費用為:針對色素沉著或淡色疤痕需以雷射治療,每1平方公分1,000元,約需自費187,000元;疤痕修復,每1公分4,000元,合計自費金額約17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則吳億珊治療上開腿部疤痕費用共需365,000元(187,000元+178,000元=365,000元),核屬吳億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醫療上必要支出。陳志忠、昌偉公司雖否認此筆美容醫療費用之必要性,辯稱此疤痕是否對人體健康有影響而須進行手術,並非無疑,且可以長褲或鞋襪遮蔽或因時間經過淡化云云。惟吳億珊若非因陳志忠之過失遭遇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左腿本無上開疤痕,以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吳億珊自得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賠償上開腿部疤痕治療費用以回復原狀。況吳億珊為00年0月生,未婚,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吳億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吳億珊為年輕未婚女性,對自身外表必然重視,則其腿部受有上開疤痕,除影響其身體外觀外,必定會對其心理產生重大衝擊及影響,確有進行醫學美容除疤治療以維護其身體及心理上健全之必要,因此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其將來需要支出上開腿部疤痕治療費用365,000元,自屬有據,陳志忠、昌偉公司以上開抗辯理由,否認此筆美容醫療費用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803,618元:    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損失僅236,508元 ,原審判命超過此數額即803,618元部分不當云云。惟查:  ⑴、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成大醫院、義大醫院進行開放 式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移除鋼釘手術,後續因其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需進行臨時固定義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有吳億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克紹診所診斷證明書、拇舢號牙醫診所治療計畫建議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9頁),又經原審就「吳億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傷於111年9月14日在義大醫院進行手術出院後,正常情形下,應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老師)?」函詢最後為吳億珊治療及手術之義大醫院,經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覆:「…病人吳億珊…因左小腿腓腸神經損傷分於111年9月14日及112年7月26日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依其於本院就醫之臨床判斷及理學檢查,112年7月26日手術日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理,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情形,方行評估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其工作為老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可知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632日,吳億珊皆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堪認其受傷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32日。陳志忠、昌偉公司雖以前述二、(四)所述理由,抗辯吳億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云云,惟依義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吳億珊於112年7月26日手術日後仍需休養3個月,且其接受神經重建後仍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始能視其復健、恢復情形去評估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復工作,因此吳億珊至少有632日不能工作,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僅281日不能工作云云,未慮及吳億珊接受神經重建手術後需長期休養、門診追蹤及復健等因素,自無可採。  ⑵、又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 止在強恕高中擔任公民教師,並於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在開南高中擔任公民與社會科兼任教師,有強恕高中113年4月30日峰恕人字第1121120810號函檢送之吳億珊教師聘約書2件、開南高中113年5月8日北私開人字第11312010800號函檢送之兼任教師聘書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77頁、第179頁),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又吳億珊於111年度自強恕高中、開南高中領取薪資所得共41,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吳億珊所得結果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吳億珊在111年所得41,200元,應為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之薪資。而吳億珊係於111年2月2日發生系爭車禍,其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632日不能工作,則上開薪資額總額應為吳億珊發生車禍前最近1個月即111年1月份之薪資,以此計算吳億珊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損害應屬最貼近其當時收入之狀況,依此計算,吳億珊1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應為494,400元(計算式:41,200元×12月=494,400元),原審以吳億珊110年度薪資所得457,940元計算其632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得出共792,926元,既低於前述吳億珊1年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害494,400元之基準,乃有利於陳志忠、昌偉公司,自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億珊於系爭車禍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教師,抗辯其未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云云,要無可採。  ⑶、再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之家長邱勤雅出具聲明書表明: 其於109年9月起至111年9月止,聘請吳億珊擔任其子女之家庭教師,負責教授國文及社會各科之課程,每週上課3次,1次2小時,每小時1,200元,因吳億珊於111年2月2日發生車禍致無法繼續擔任家庭教師,其確有聘請吳億珊擔任家庭教師乙節,有吳億珊提出之聲明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7頁),且證人邱琴雅於本院遠距視訊開庭具結證稱:上開聲明書是我寫的,內容確實。我聘請吳億珊擔任我女兒的家教,每週上課3天,1天上2小時,1週給吳億珊7,200元,寒暑假時會繼續上課,上課時數我可能會增加,要看時間。吳億珊發生車禍之後,我另外找家教老師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可知吳億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另有家教工作,每週上課3次,每次2,400元,每週收入7,200元。又依邱勤雅之聲明書,可知吳億珊擔任家教工作至111年9月30日止,原審依此計算吳億珊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共241日,換算應可上課103堂,每次2,400元,因此受有家教收入之損失247,200元,同屬適當。陳志忠、昌偉公司否認吳億珊受有此部分家教收入之損害,亦無可取。  ⑷、綜上所陳,吳億珊因系爭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為7 92,926元、247,200元,合計1,040,126元。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81日,且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害,因此吳億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36,508元,原審判命逾此部分即803,618元之工作損失應予廢棄云云,均無可採。  3、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吳億珊受系爭傷害後,先於成大醫院接受開放式復位 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術,復於義大醫院接受神經繞道重建手術,術中使用自費可人體神經組織物、止血劑、組織修復凝合劑及神經探測針,住院中需專人照護,術後仍需休養3個月,依醫理,神經重建後須持續門診追蹤3至5年再視其復健、恢復情形,方行評估需休養多久始能回到職場上班,後續並進行移除鋼釘手術。又吳億珊經治療後其四肢仍有多處疤痕:左脛前兩處疤痕約8公分與4公分;左膝約有3.5公分;左踝外側約3公分、左踝內側2公分、3公分、1公分;左外小腿約18公分;右膝2公分;右膝前3公分;左肘約3×2公分。左下肢7×3公分白斑疤痕(色素退化hypopigmentation scar);右大腿20×8公分之色素沉著疤痕(hyperpigmentation),後續應接受色素沉著或淡色疤痕需之雷射治療及疤痕修復,且因其右上顎正中門齒水平牙根斷裂、左上顎犬齒牙冠斷裂、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上顎側門此半脫位,後續亦需進行臨時固定義齒5顆、正式固定義齒5顆、上顎前牙區植牙1顆及植骨粉等情,有如前述,且有成大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並有吳億珊手術時照片及原審當庭拍攝之傷口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第121頁至第127頁),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吳億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吳億珊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吳億珊請求陳志忠、昌偉公司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吳億珊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中擔任教師,並兼任家教,未婚,與家人同住,名下無財產,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於110年度有薪資所得457,940元,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41,200元,經濟狀況小康;陳志忠為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司機,名下無財產,於110年度所得5,280元、111年度有所得8,280元,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吳億珊及陳志忠於本院或刑案警訊時陳述在卷(見刑案警卷第3頁、第7頁),有吳億珊民事陳報狀、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億珊、陳志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4件、吳億珊個人戶籍資料1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2頁、第43頁、第8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吳億珊、陳志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吳億珊所受之傷害程度、復原期間、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吳億珊請求之金額及陳志忠迄未與吳億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吳億珊請求陳志忠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相當,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是原審認吳億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吳億珊附帶上訴主張陳志忠、昌偉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陳志忠、昌偉公司上訴抗辯吳億珊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4、兩造過失比例分別為吳億珊30%、陳志忠70%: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或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經查依刑案警詢中陳志忠及張國豪之陳述,張國豪供稱伊 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有看見對方的車輛,發現時大約距離6至7公尺,旋即向右閃避並減速,但仍發生碰撞等語;陳志忠供稱:未看見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就被撞了,無法作任何反應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1頁、第5頁),堪認兩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張國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陳志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均有違反交通規則注意義務之過失。又經刑案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見刑案偵字卷第23頁、第24頁),吳億珊及陳志忠、昌偉公司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刑案偵卷第42頁)。陳志忠、昌偉公司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億珊係側坐,吳億珊除應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30%外,亦應自行負擔5%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據證人張國豪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騎乘機車搭載吳億珊,跟陳志忠發生車禍,當時吳億珊是正常跨坐在機車上,我要送吳億珊回家,我們是到安平的朋友家聚餐,我們只是剛見面的朋友,發生車禍前,吳億珊都沒有其他異狀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可知證人張國豪與吳億珊只是剛見面的朋友,其間並無深厚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張國豪之證言,應可信實,堪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吳億珊並非側坐於機車後座,陳志忠、昌偉公司上開抗辯,顯然無據,不足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張國豪、陳志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因認陳志忠對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較高於張國豪,應由陳志忠、張國豪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吳億珊因其使用人張國豪之過失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陳志忠及吳億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亦無不當,陳志忠、昌偉公司抗辯吳億珊應再負擔5%,共35%之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吳億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昌偉公司、 陳志忠連帶給付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40,126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陳志忠、昌偉公司應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吳億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無不合。陳志忠及昌偉公司就其敗訴之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逾236,508元部分即803,61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吳億珊就其敗訴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志忠、昌偉公司之上訴及吳億珊之附帶上 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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