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簡上-55-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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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錦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蕭庭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英豊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37 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南群耀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停車場制定有「南群耀停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其中第10點規定「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出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新啟動」、第15點規定「車主使用前請務必閱讀操作使用注意事項,若未依規定操作使用而導致人車傷亡,賠償責任概由操作人員負責」。詎吳英豊於同日9時41分許,將系爭車輛停妥在機械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內,維持車門開啟欲拿取車內物品下車之際,適被上訴人抵達系爭停車場欲取車,竟疏未注意停車區是否有人,即逕行操作停車格面盤,致系爭停車格因此向下移動,吳英豊旋大聲呼叫並跳離系爭停車格,被上訴人卻未即時按下緊急停止按鈕,容任系爭停車格繼續向下移動,造成系爭車輛因遭擠壓而車體損壞(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請訴外人尖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678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78元、鈑金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41,600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5,6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807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其中47,806元提起上訴(即除原審判准之47,807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47,806元),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806元,及自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停車格後,未將車輛大燈打開, 又在系爭停車格逗留過久,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駕駛員進入車輛後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人」、第7點規定「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上訴人未親自陪同,反將系爭車輛交由不熟悉系爭注意事項之吳英豊使用及停放至系爭停車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高度過失。又尖峰公司永康廠出具之服務維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私文書,所載諸多不實,不能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聲明:  ⒈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  ⒉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受損、系爭 停車場訂有系爭注意事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系爭注意事項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7頁,第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吳英豊、被上訴人既均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及使用該場地之設備,對於系爭注意事項,均有遵守之義務。  ⒊原審勘驗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知吳英豊於錄 影畫面時間09:41:09將系爭車輛停妥至系爭停車格後,旋將車燈熄滅,並於錄影畫面時間09:41:13打開駕駛座車門,至被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43:39按壓停車格按鈕之期間,吳英豊或坐於駕駛座內,或站在駕駛座與駕駛座車門中間拿取物品,並未離開系爭停車格及系爭車輛,而係在停車區內逗留,系爭車輛之車門始終維持開啟狀態,且車燈並未開啟,顯已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駕駛員進入車輛後請立即打開大燈提醒其它使用者車區有人。」、第6點「車輛停妥後,請確實關好車門,並將手剎車拉緊。」、第7點「除駕駛員外,乘員請勿進入停車區,並嚴禁在車區內上下乘客或取放物品。車輛停妥後,人員請勿逗留車區內,影響他人使用。」之規定,吳英豊上開行為具有過失,即堪認定。  ⒋勘驗結果亦顯示被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09:43:32抵達系 爭停車場後,即步行至操作機械停車格面盤所在之梁柱按壓按鈕,期間均無左右張望、開口說話之動作,而依現場光線充足、無遮蔽物之情狀,被上訴人視線所及,應可看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尚為開啟狀態;況被上訴人按壓按鈕後,立刻離開操作面盤,轉身走至系爭停車格前方,於錄影畫面時間09:43:48察覺有異卻仍站在系爭停車格前觀看,遲至錄影畫面時間09:43:54始快步走向畫面左方按壓緊急停止按鈕,被上訴人發覺系爭車輛車門尚為開啟狀態、尚有人於該處活動,卻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之行為,亦與系爭注意事項第10點「設備運轉期間,使用者不得離開操作面盤,若出現異常狀況時,請按下緊急停止按鈕,確認無誤後,再重新啟動。」之規定有違,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⒌基上,吳英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格後,在停車區內 逗留,且維持車門開啟,亦未打開車輛大燈之行為,致系爭停車場之其他使用人無法第一時間注意到系爭停車格內尚有人停留,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停車場,依現場情形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車門仍維持開啟、系爭停車格內尚有人活動,卻未注意及此,逕自按下停車格操作按鈕,且於發覺有異後仍未立即按下緊急停止按鈕,方導致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因系爭停車格往地下移動而遭擠壓受損,足認吳英豊及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吳英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5,678元(其中零件費用144,078元、鈑金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41,6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95,61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依系爭報價單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對照觀之,維修項目與受損害部位相符,堪信屬實。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原審卷第8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系爭車輛雖已逾耐用年數,仍可繼續使用,且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故零件部分經折舊後殘值為24,013元,加計鈑金費用30,000元、烤漆費用41,600元後為95,613元【計算式:24,013+30,000元+41,600元=95,613元】。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為私文書,所載諸多不實,不能 作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依據云云,惟細繹系爭報價單係由尖峰公司永康廠開立,就品牌、車型、牌照號碼、車輛識別號、引擎代碼、變速箱代碼等車輛資訊、維修項目、服務顧問、聯繫資訊等均清楚載明,其中鈑金、烤漆之細項內容亦指明係針對左前車門部分,並經本院函詢尖峰公司永康廠關於系爭報價單所示鈑金與烤漆是否包含全車?如否,該部分維修與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之損壞有無關連?尖峰公司永康廠函覆稱「⒈依報價單內容,此次鈑金與烤漆作業範圍並未包含全車。⒉依報價單內容與該車維修部位左前車門損壞有直接關係」等語,有尖峰公司永康廠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綜合上開資料,就系爭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金額,並無明顯不合理或過高之處,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指明有何不實之處,是被上訴人執此為辯,自難憑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英豊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吳英豊使用,吳英豊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承擔其使用人吳英豊之過失,並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金額,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47,807元【計算式:95,613元×(100%-50%)=47,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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