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簡上-70-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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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宏海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淽芸(原名:林冠妘)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是依損害賠償在於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目的而言,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平。上訴人主張可請求之零件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3,776元,加計工資619,457元後,上訴人應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2,823,233元。原審判決係以「淨利率」而非「毛利率」計算上訴人營業損失。惟「毛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成本」係指與營業收入有直接關聯之支出,如原證五所列車輛之油耗、ETC費用等,此部分之費用,因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損壞而未繼續支出,故計算營業利潤時應予以扣除,上訴人並無意見。然「淨利率」=「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所謂「營業費用」係指與營業收入間接相關之支出,如廠房租金、辦公室人員成本、貸款利息成本以及稅費等,故「營業費用」為一持續性支出,與系爭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任何關聯,自毋庸扣除,否則對上訴人不公平。承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575,063元(計算式:2,823,233+3,751,830=6,575,063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3,031,672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計算式:6,575,063-3,031,672=3,543,391元;其中車損修復費用應再給付588,723元,營業損失應再給付2,954,668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43,39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贊同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有爭執部分,應該用淨利率來計算比較合理,因為上訴人車子發生意外應該會有其他車子可以承擔該發生事故車輛的業務,把全部都算進去不合理。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63.2公里北側向内側車道時,因使用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工程緩撞車)後,後方由訴外人徐佩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變換車道仍閃避不及,再撞擊系爭小客車,適訴外人曾國榮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為閃避系爭小客車導致系爭曳引車失控打滑至內側車道,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工程車),致系爭曳引車受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為憑,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屬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擊工程緩撞車 後衍生連環事故,並造成系爭曳引車受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系爭曳引車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曳引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就兩造關於損害賠償範圍的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⒈物損折舊方法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此亦為西諺「Der Gebrochene Arm Dar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之展現)。又關於折舊之計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零件修復之折舊,應按平均法計算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云云,雖非無見,惟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等為準則,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調字卷第3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1月15日時,使用期間已逾11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且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可資參照。依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為高。本院審酌汽車之交通設備,因其使用年限較長,依一般社會觀念,使用初期即有較大之折舊,於達到一定使用年限僅餘殘值時,折舊之空間即減少,故其折舊歷程較接近曲線而非直線,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曳引車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出廠時間已逾11個月,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定率遞減法之方法,應屬適當,故原審採定率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曳引車之零件費用為1,615,053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7頁即簡上字卷第51頁),並無失允。   ⑶循上,上訴人可以請求的零件部分的修復費用1,615,053元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619,457元,其得請求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234,510元(計算式:1,615,053+619,457=2,234,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系爭曳引車修復費用588,723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受傷無法工作或營利法人因此有營業損失,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或營業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要。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營業損失之認定,既為所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此同前述「被害人不因侵權而受有法度外之利益」原理)。   ⑵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 日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不爭執,但主張應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計算營業損失,對上訴人較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淨利率計算較合理(簡上字卷第68-69頁)。是兩造此部分爭點在於,就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即百分45)或以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之(關於同業利潤標準查詢資料可參:新簡字卷第349頁)?    ①財政部所訂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 ,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於進行營利事業所得稅 調查時,係依營利事業提示之帳簿文據核實按營業收入 淨額減除營業成本後之餘額為營業淨利,營業淨利於加 計非營業收益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純益額。依 此,毛利率係指營業毛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費用 率係指營業費用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淨利率係指營 業淨利占營業收入淨額之比率。有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 定訂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費用率及淨利率之目的, 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怠於依所得稅法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 算其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或於調查過程未依 限提示帳簿憑證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時,可作為核定該 營利事業之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及純益額之依據。該等 同業利潤標準之訂定,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依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規定,每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及核定資料,於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意見修正訂 定後,報財政備查。因此,財政部所製頒的各營利事業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係就各行業經統計該年度之各項主 客觀情況所核算出之數據,雖僅為課稅之參考資料,但 因屬政府機關基於行政職權,並經採納各項調查數據所 核定之客觀資料,在無其他較可採用之證據時,應得參 酌並採為認定損害額計算之依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肯 認之計算基準。    ②依上可知,毛利率係成本尚未扣除之狀態而計算所得的 比率,營業損失既為一種期待權性質的預期利益,營業 人之成本支出乃是營業事業之可預期費用而造成的資本 積極減少,不論營業情形受何條件影響,均屬常態存在 的支出,否則營業人即難以此為本而開展其營業之進行 ,是以,若將成本算入營業損失,即會自造成營業人原 本之成本支出狀態的風險轉移,將之轉嫁到加害人身上 ,而使營業人即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獲致原本屬於成本 範圍內的利得,顯然不符合前揭損害賠償法的原理。因 此,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 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方與損害賠償 法之意旨相符而合於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上訴人固稱營業費用的支出為一持續性支出,與系爭 曳引車有無損壞並無關連,應無庸扣除,否則對上訴人 不公平云云。惟如前述,營業損失之請求若不以淨利計 算,反可能造成被害人得利之情形,有悖於損害填補原 則;且營業利益的概念乃是建立在總資本與成本的整體 基礎而得出的計算結果,而構成收入、營利的主客觀條 件多端,該等條件相互影響,彼此輔成,更因其中的成 本費用在繼續營業狀態具有持續性,對於營業利益的發 生有著不可切割的角色,無從認為與其中任一單一條件 不存在關聯性。是上訴人認為持續性成本與車損無關聯 云云,容屬對於營業利益計算之整體性特質的誤認,並 不可採。    ③據此,就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之認定,應以財政部所訂 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始為允妥。 從而,原審判決以每月833,739元營業額、7個月又30日 系爭曳引車送修期間為計算基礎,再以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即百分之12計算而得797,16 2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詳見原審判決第6-7頁即簡上字 卷第50-51頁),並無違誤。   ⑶循上,上訴人於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營業 損失2,954,668元,並無理由,難以准許。 (三)綜上,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31,67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屬允當,於法並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對其不利部分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其上訴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委任律師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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