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簡上-72-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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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 人 俞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11 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新簡字第371號)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變造民國112年3月18日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並於該會議紀錄中誹謗上訴人之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㈠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發言部分新台幣(下同)6萬元;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6萬元。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各為3萬元。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3萬元;㈣未讓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3萬元(見本院卷第294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就上開㈠、㈡項目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上開㈢、㈣項目部分則係訴之追加,均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294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伊於會議中提案主張廠商不得兼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以及戶籍設籍在系爭社區屆滿4個月始能參選管理委員等2項列入規約,而管委會對伊之發言,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上記載「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下稱系爭發言)」。惟被上訴人竟將系爭發言整段刪除,變造此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是被上訴人變造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伊權利,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又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並將該變造會議紀錄公告且送達403戶區分所有權人,不法侵害伊名譽權,此部分請求賠償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2萬元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任期至112年4月31日止,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資料及檔案皆留存於管委會,上訴人應以管委會為起訴之對象,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錯誤,應予駁回。又系爭會議紀錄係由系爭社區總幹事汪芳美負責處理,且因系爭會議紀錄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伊與汪芳美討論後,始就系爭發言作文字上的潤飾,但並未改變系爭發言之原意,尚難據此認伊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之主席,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發言時,指稱伊貪污管理費,發表不實言論,已對伊施以人身攻擊,且上訴人上台為系爭發言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已陸續離席,致系爭區權會無法繼續進行,伊才宣布會議結束,故上訴人所為之提案自無法列入議程討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被上訴人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任期期間刪除變造伊於系爭區權會之發言內容,並誹謗伊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3萬元,合計6萬元(就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伊名譽權之兩項目,伊於一審請求各6萬元,二審減縮各請求3萬元)。其次,被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區權會均有全程錄音錄影,惟伊於訴訟中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竟先後遭管委會及系爭社區僱請之金鑽保全公司函覆稱其等無法提供該次會議錄音錄影檔案,且依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區權會所提供之備查資料,亦無該次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系爭區權會會議資料,包括會議通知書、會議紀錄、簽到簿及錄音錄影檔案等,均應永久保存,且區分所有權人有權閱覽上開會議資料,然被上訴人並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致伊無法調閱而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3萬元。再者,伊對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社區採購、維修工程金額,額度規劃案」提案討論時,即有舉手發言,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未能及時在「議案一」之議程中發言,經伊反映後,被上訴人始讓伊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侵害伊之權利,就此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3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主張伊刪除變造會議紀錄及侵害其名譽權之部分,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號及第9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均屬無據。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亦未規定應將開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保存並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則上訴人以伊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為由,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再者,伊擔任系爭區權會主席,乃按照事先安排之會議流程,主持會議,且因當日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待表決,才安排上訴人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並無拒絕上訴人發言之情事,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 爭會議紀錄之原稿附卷為憑(見補卷第19至27頁及原審卷第97至113頁),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前係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12年3月18日 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擔任主席。 (二)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發言,作 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議案沒有討論,住戶就先投票表決,案由1的1萬元以下主委決定跟5萬元以下3個委員決定是不對的,俞先生本身是消防廠商,廠商不能兼委員及戶籍不在社區要納入規約,社區完全違反程序,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臨時動議在哪裡?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身分當場漲價」。 (三)系爭社區管委會就上訴人之系爭發言,公告並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拾肆、住戶發言:A10D施小姐發言時,區權人已多數離場,同時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故該發言僅紀錄存證,不列入議程」。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 發言、㈡被上訴人所變造之系爭會議紀錄,損害上訴人之名譽、㈢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以及㈣未讓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發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3萬元,合計12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上開㈠至㈣之主張,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責任?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 ,以及變造後之系爭會議紀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刪除其於系爭區權會所 為之系爭發言,並變造系會議紀錄,誹謗其發言涉及人身攻擊,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系爭會議紀錄之原稿及最終公告版本為憑(見原審補卷第27頁及原審卷第53、113頁)。惟觀諸系爭發言之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中聲稱「俞先生本是消防廠商……你們住戶被他賄賂了,他貪污了我們那麼多管理費……住戶被紅包收買了,消防95年3萬元到去年漲到5萬元,以他主委的身分當場漲價」等語,雖夾論夾敘而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為,然上訴人所使用之「貪污」、「賄賂」或「收買」等用語,已足令他人產生被上訴人涉犯刑事罪嫌之想法,致使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低落,逾越合理之評論範圍,已有對被上訴人為人身攻擊而妨害其名譽之情事。依前揭說明,系爭發言既有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中刪除系爭發言,並記載上訴人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文字,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況且系爭會議紀錄僅記載上訴人發言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縱該文字內容使上訴人心生不悅,然此究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並未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不至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固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然所謂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應記載要旨即可,並未有相關法令要求必須逐字記載討論發言之情形,且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2項第3款亦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可見出席者之發言亦非會議紀錄之必要記載事項,縱使系爭會議記錄最終未詳實記載上訴人之系爭發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變造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刪除變造系爭會議紀錄其發言內容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影檔案部分 :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 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至36條規定,被 上訴人應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云云,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依同條例第36條第8款規定由管理委員會保管,而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揆其法條文義,會議紀錄既應由主席簽名,顯見此會議紀錄應為書面資料,且會議紀錄固須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然應記載要旨即可,非有全程錄音錄影之必要,由此益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錄影檔案,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復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亦未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該條第12項第3款規定並載明會議紀錄應包括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48、249頁),足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全程錄音錄影,並由管委會或主任委員保管之,則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無違反其主任委員之法定職務,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保存系爭區權會之錄音錄影檔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於系爭區權會之「議案一」 發言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 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294頁)。惟按「主席之任務如左:㈠依時宣布開會及散會或休息,暨按照程序,主持會議進行。㈡維持會場秩序,並確保議事規則之遵行。㈢承認發言人地位。㈣接述動議。㈤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㈥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㈦答復一切有關會議之詢問,及決定權宜問題與秩序問題」、「出席人發言,須以下列方式之一,請求發言地位,經主席認可後,始得發言:(一)舉手並稱呼主席請求發言。(二)以書面請求,遞交主席,並註明姓名或議席號數。」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此規範得作為一般會議通用之程序準則,且系爭社區未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訂立會議規則,則依上會議規範規定,可認上訴人能否於「議案一」取得發言地位,乃屬主席即被上訴人主持會議之權限,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區權會尚有其他議案及選舉須進行,始將上訴人之發言安排在臨時動議等語,即非無據。縱令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亦難認其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之侵害何權利或施以何種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以及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中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林燕祝,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未讓其在系爭區權會「議案一」發言,而係安排其在臨時動議中發言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本院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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