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NDV-113-簡上-76-202411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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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念昀 訴訟代理人 顏紫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7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991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3 日15點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卻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耳機、行車紀錄器、手機支架及安全帽毀損之財物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6,540元、醫療費990元、車資1,200元、2月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2,895,04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負7成肇責,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726,528元【計算式:3,895,041×70%】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伊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伊犯過 失傷害罪,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節,均不爭執,同意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990元、車資1,200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伊有主動撥打電話叫救護車及關心上訴人,亦積極試行調解,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對方不願意接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5,9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0元+交通費用1,200元+安全帽6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7,380元【計算式:(2月又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上卷第15頁)。是上訴人逾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給付85,953元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自111年12月20日於1358辣脆 腸成大店擔任工讀生,時薪178元,卻因系爭事故致無法上班,自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之期間,共2月又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為53,400元【按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共2個月)},故上訴人主張2月又3日無法工作薪資損失應為50,196元,上訴人誤算為53,400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受創,生活品質、日常生活功能均受重大影響,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低,應以32萬元為當。則依被上訴人應負7成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7,38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70%】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見簡上卷第102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字卷第138頁):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15點18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左轉,此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往西方向沿小北路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二及第三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 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視光系一年 級,並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元。 七、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賠償工作薪資損失37,38 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1,068元×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每月薪資23,496元×112年2月9日至112年4月9日共2個月)}×70%】,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與有過失比例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 元【計算式:20萬元×70%】,是否有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薪資損失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於1358辣脆腸成大店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23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應以時薪17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2月又3日之薪資損失乙情,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新簡卷第71、73頁)為據,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112年1月4日至榮總臺南分院急診,112年2月9 日再至榮總臺南分院門診,建議休養,不宜負重2個月等語;上訴人就此並聲請傳喚證人趙芯樂即1358辣脆腸成大店經營者到庭作證,趙芯樂到庭結證稱:上訴人在我那邊擔任計時工讀生,時薪178元,1週上班33小時,非假日工作時間為6小時,假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簡上卷第23頁之在職證明書,係我所出具,上訴人詳細受僱日我不太記得,後來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請假休息,從車禍起算請了大概2、3天,上訴人後來有回來嘗試上班,但上訴人說會頭暈,上訴人的工作內容需要滷食材、切剪滷味、銷售,並要搬滷汁等重物,打烊後要清潔店面,我擔心有湯、有火,還要搬重物,上訴人會受傷,便讓上訴人回去休息,確定沒問題再回來上班,後來我的店因為合約問題,大概在2月中到2月底結束營業等語(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③依上,上訴人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固有2月又3日宜休養、不能 負重之情,然1358辣脆腸成大店至遲於112年2月底即結束營業,則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9,987元【計算式:{(薪資178元/時×6小時×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6日共3日)+(薪資178元/時×33小時/週×4週/月×20/28即112年2月9日至112年2月28日共20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  ⒊綜上,上訴人上訴部分得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薪資損失19,98 7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38頁),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30、百分之70,則本件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薪資損失13,991【計算式:19,987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薪資損失13,9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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