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簡上-78-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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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金俵 萬佳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陳慶豐 被 上訴人 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羅仁貴 訴訟代理人 莊麗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金俵新臺幣 (下同)359,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佳靉9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記帳士葉 美莉當時僅查核440,000元零用金及協會內帳收支表,但這些資料非被上訴人帳務全部資料,應將執行「平埔族群聚落活力計畫」(以下逕稱活力計畫)部分金流納入比對,始得謂完整帳目查核,故其查核結果難認正確;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臺南市政府不會當年度核發所有補助款,而是會保留部分款項待隔年核銷完畢,才如數撥款,故被上訴人執行當年度計畫,必須透過每月零用金餘額支應計畫補助款尚未撥款部分,訴外人莊麗緣誤認零用金剩餘款項應回存被上訴人帳戶,據以提供不完整帳務資料給記帳士查核,其查核結果與實際帳務情形不符;上訴人陳金俵誤認上訴人萬佳靉與陳慶豐負有返還零用金義務,因而替兒媳即訴外人陳慶豐與上訴人萬佳靉為給付;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匯款係基於錯誤查核結果,顯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所製作收支明細表經記帳士本於專業進行核對,仍應具有憑信性;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是實報實銷,被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計畫獲取任何收入,活力計畫補助款以外匯款,上訴人已逐筆記明於協會內帳收支明細;交接餘額不可能遽增,不能把結算餘額當作協會所得;執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故被上訴人帳戶內應支出而未領出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屬於上訴人萬佳靉墊付代墊款;上訴人萬佳靉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所提領70,000元,性質應為上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計畫時代墊款項;上訴人萬佳靉墊付160,106元,已於110年5月25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就此僅請求90,106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我們於年度結算 時發現帳戶有問題,經過核對,認為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未如實移交金錢,才會邀請上訴人陳金俵共同確認帳戶,雙方協商後同意以359,594元解決爭執(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故上訴人陳金俵係基於系爭和解契約匯款給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就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所以協會帳戶餘額也會增加,上訴人不能因為活力計畫係實支實付,就說協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進而主張協會帳戶餘額應該與上訴人萬佳靉接手時相同;被上訴人於對帳後確認上訴人萬佳靉未墊付款項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曾於被上訴人任職,協助執行活力計 畫,上訴人萬佳靉自108年3月5日起接手被上訴人內部帳務處理事宜,直至110年5月。  ㈡上訴人萬佳靉將被上訴人帳務處理職務交接給莊麗緣後,莊 麗緣提出計算表格,以陳慶豐及上訴人萬佳靉侵吞公款為由,要求上訴人陳金俵將相同數額款項匯付被上訴人,上訴人陳金俵遂於111年1月6日將359,594元匯入被上訴人大內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活力計畫補助款項採用實支實付方式,臺南市政府分為三期 撥款,第三期補助款於隔年度依被上訴人實際支出核發。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是否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而匯款?  ㈡若上訴人陳金俵與被上訴人間無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存在,上 訴人陳金俵為何要將金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例如:上訴人陳金俵是否因誤認債務存在而清償?  ㈢上訴人萬佳靉是否曾為被上訴人墊付90,106元?如有,上訴 人萬佳靉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固稱:「莊麗緣……以錯誤之帳務計算方式,得出……萬 佳靉及……陳慶豐侵吞被告公款之結論,並據以要脅……陳金俵將同等數額之款項返還被告」(見調字卷第13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陳金俵之匯款,係基於記帳士在不完整帳目資料及莊麗緣片面對零用金用途之誤解下,所做出之錯誤查核結果……110年5月25日上訴人萬佳靉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之70,000元……性質應為上訴人萬佳靉擔任營造員職務執行活力計畫時所代墊的款項……故被上訴人保留該上訴人陳金俵匯入之359,594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然依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主張可能為「動機錯誤」(即上訴人陳金俵誤認其兒媳即陳慶豐與上訴人萬佳靉侵吞公款才會同意代為清償)或「被詐欺或被脅迫」(即上訴人陳金俵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才會同意代其兒媳清償)。前者即「動機錯誤」應屬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據以撤銷意思表示的問題,後者即「被詐欺或被脅迫」除涉及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的問題外,另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簡單來說,縱上訴人陳金俵係基於錯誤查核結果而同意代其兒媳償還債務,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援引相關法律規定主張其權利,未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由於上訴人陳金俵於本件訴訟程序未表示要或曾撤銷意思表示,不論上訴人陳金俵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爭議對本案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或影響不當得利舉證責任分配部分,因上訴人陳金俵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9,594元,本院僅就此部分進行判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為真,即上訴人應先舉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行為而來,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所提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收支總表、經費概算、「頭社老君記事」末頁、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零用金收支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153頁、原審卷第79頁至第87頁)暨卷內其他證據,大多僅涉及兩造對於帳務明細所生爭議,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金俵有詐欺或脅迫行為,本院自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陳金俵所匯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務期間,實 行活力計畫時被上訴人所有支出開銷都由上訴人萬佳靉經手……全部的花費均由上訴人萬佳靉處支付,則被上訴人帳戶內應支出而未領出的活力計畫執行支出,自屬上訴人萬佳靉所先行墊付之代墊款,此情亦與原證7記帳士查核之結果相符……上訴人萬佳靉共墊付160,106元……於110年5月25日已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70,000元,故本件僅請求90,106元」(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然活力計畫補助款項雖係於被上訴人執行後依實際支出金額核發,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付款項卻未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此參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執行當年度計畫時亦須透過每月零用金之餘額來支應計畫補助款尚未撥款的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足明。被上訴人既稱:「對帳後確認萬佳靉沒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款項」(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上訴人當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執行活力計畫時所支出款項係由上訴人萬佳靉墊付,不能僅因政府補助款部分款項尚未撥付,即謂上訴人萬佳靉曾為被上訴人墊付相關支出。上訴人就此固已提出臺南市頭社西拉雅文化發展協會存摺收支說明(即記帳士查核結果)為證,然依該收支說明記載「協會存款餘額多出160106,此應為活力計畫在政府補助尾款未撥款前由營造員先自行代墊」(見原審卷第79頁)等內容,可知此部分結論僅係該記帳士個人推測,並未敘明其推測所憑依據及資料,本院當難率予採信。況依上訴人陳稱:「原證3、4收支明細表之製作,均係依照被上訴人存簿明細、上訴人萬佳靉管理被上訴人帳務期間內『收據或發票的開銷明細』、『無收據或發票(如紅白包)的支出明細』所作成……上訴人製作完成後也有提供上開明細資料與記帳士,請記帳士逐筆核對,因此記帳士才作成原證7之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可知該記帳士係依上訴人所提資料進行查核。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無法確認該資料之完整性或正確性,自亦無從採信該查核結果。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協會有其他捐款收入……不能夠因為活力計畫都是實支實付,而說協會都沒有其他收入來源」(見本院卷第117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僅係基於其認知所為論述,卷內復無其他資料可佐證此部分主張為真,本院當難率予採信。 六、從而,上訴人陳金俵及萬佳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9,594元及90,10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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