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V-113-簡上-98-20250106-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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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蔡麗茹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峻銘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 ,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於認 定上訴人在交通事故後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舉證責任分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就上訴人「是否因交通事故受有腦傷」乙節,未調查證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