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NDV-113-簡抗-17-202410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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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顏滋儀 相 對 人 蔡誌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事件要旨  ㈠兩造爭執與刑事程序   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調解離 婚,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07.10 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抗告人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下稱【系爭保護令】)。詎於112.08.29/10:00:00許,抗告人依約至相對人住處前工廠空地欲取回抗告人離婚前置於相對人住處之抗告人所有之顏聖哲水墨畫(價值新台幣〈下同〉70萬元)、賓士自小客車鑰匙(價值1 萬9759元)、嬰兒成長床(價值2 萬9900元)等物(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時   ,相對人以已丟棄該等財物為由而拒不返還,更違反系爭保 護令公然辱罵抗告人外遇(下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   】),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犯公然侮辱罪,經抗告人告訴由 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345 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易字113 號審理(113.01.16 繫 屬,下稱【本件刑事程序】)。  ㈡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裁定移送民事庭過程   抗告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審理中具狀就:①抗告人因相對人違 反保護令與公然侮辱犯行所受之精神慰撫金(下稱【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②抗告人因相對人丟棄系爭原告財物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   】),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明願就系爭 原告財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請求併為審理(113.02.23 繫屬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相對人於本件刑事程序就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於113.03.29 判處拘役30日(113年度簡字第627號,現由本院113 年簡上字226 號審理中。下稱【本件刑事一審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下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   )。  ㈢原審裁定駁回部分訴訟之理由與抗告人抗告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抗告人 拒絕調解(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11 號),分由原審審理(113 年度營簡字第576 號),由原審於113.09.04 以檢察官僅起訴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抗告人僅得就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誤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一併移送審理,且抗告人亦於起訴狀陳明願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補繳裁判費,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時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已有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起訴不合要件事由,且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請求金額已逾得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不宜併以簡易程序審理,故諭知不准抗告人以追加方式於簡易程序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而於113.09.04 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下稱【本件原審駁回裁定】),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已後述理由提起抗告(本院繫屬日113.09.09 )。 二、抗告意旨以:  ㈠刑事庭誤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雖該訴不合法事由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治癒,惟依民事訟法第199 條規定之法院闡明義務,如原告已依民事庭闡明,同意就非屬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不合法起訴事實部分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原起訴程式之欠缺已經補正,民事庭即應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參照)。本件相對人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與相對人告知已丟棄系爭原告財物,係同日所生之侵權行為事實,基於紛爭一次性解決與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將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為審理,且原告已陳明願補繳裁判費,是原審未准補正即逕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該部分起訴,係適用法則不當。  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本條第2 項規定之12款事件 係依事件類型而適用簡易程序,與訴訟標的金額無關,且依本條第4 項規定,亦有因當事人不抗辯適用簡易程序而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是基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利益,應使當事人有程序選擇權之適用簡易程序併與審理之機會,不應逕駁回該部分訴訟。  ㈢本件原審駁回裁定有上開不合法之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發回原審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起訴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故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起訴要件而屬同法第502 條第1 項所定之起訴不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惟就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是該經裁定移送後之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99年度台抗字第86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987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設置目的,係因刑事有罪判決就犯罪事 實係經嚴格證據調查後而認定該事實(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須經被告自白或客觀證據認定),而該犯罪事實為造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避免民刑判決歧異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再受訟累,而設置較通常民事訴訟簡便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特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0 條之免納裁判費、減輕主張及舉證責任),由刑事庭同時判決,以使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能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惟因刑事犯罪認定與民事損害計算之爭點差異,於訴訟損害認定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時,仍得由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認定該私權爭執(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起訴於刑事庭,但未變更其私權紛爭本質,故對於被告受有罪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其起訴有全部或一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起訴請求雖涉及被告與起訴事實但該請求之損害非因犯罪事實所生)之事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 項之就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依起訴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之規定,就有罪判決但全部或一部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要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該不合於要件之起訴部分,僅不得享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特別程序利益,非謂即不得依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適用該裁定意旨前提要件,仍應以起訴程式欠缺僅需補正裁判費即足之事件,如該移送欠缺要件部分,除裁判費外尚有其他不合民事訴訟規定之起訴程式要件者,仍無僅由補正裁判費即認為起訴合法,此為當然事理。⒊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雖規定不合於本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第2 項(12款事件類型)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第3 項之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惟本項之適用,係法院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且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始有本項適用,於適用本項後之提起上訴、上訴後之訴之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均同受適用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案例事實參照)。是原告如欲將不適用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與適用簡易訴訟之訴訟標的合併依簡易程序為審理,自應依本條第3 項規定,提出已與對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之文書。  ⒋至於,當事人於已繫屬之簡易訴訟,如因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得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即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或因對造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外,固應由法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惟仍以該變更、追加或反訴合法(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257 條規定之變更、追加要件、第260 條規定之反訴要件),始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相對人僅因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 本件刑事程序審理,是抗告人得於本件刑事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僅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抗告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併將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併列為訴訟標的請求審理,就此部分之起訴,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起訴要件,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因本件刑事程序最後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 款規定分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惟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而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74萬9659元),查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起訴後至分由原審審理時,並未經抗告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之已與相對人就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併適用簡易程序之書面合意,則原審認此部分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143 號案例事實,該不合法移送部分與合法起訴部分,查均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自不得逕以該案裁定理由援用於本案。另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部分既屬非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自無強令原審就該請求適用簡易程序以試探相對人是否欲逕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視為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餘地。  ⒉又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系爭原告財物毀 損請求,其各該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除無相對人同意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請求外,亦無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應以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為據之情形,而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係基於本件刑事程序經相對人自白犯罪而經判決之本件違反保護令侮辱犯行之明確事實,然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之毀損事實是否確實存在或僅係相對人單純拒絕返還以及抗告人主張財物價值是否確實,均屬未經訴訟認定之事實,是將此兩者併於同一程序審理,亦顯有甚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之系爭相對人違反保護令犯行慰撫金請求部分之終結,是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客觀上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得於原審追加之要件,則原審另預以諭知不准許抗告人於原審追加系爭原告財物毀損請求,亦無違誤。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49 條(同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 25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 25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 258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 第 259 條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第 260 條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第 427 條(同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435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 436-1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第 449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第 495-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 490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 504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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