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假扣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NDV-113-簡抗-18-20241108-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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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周佳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營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萬8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 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萬1754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萬1754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176、201建號建物),已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因抗告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債權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若不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不動產拍定,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准予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台幣5萬1754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   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電話催收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81558號執行卷宗(含113年度司執字第96585號等併案執行事件),可知相對人之財產已有受查封之情形,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得補   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   人供擔保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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