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V-113-簡抗-19-202411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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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無資力,並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由而准許訴訟救助,然聲請人自其父陳○○繼承取得○○市○○區○○段0000-00等5筆土地,嗣該5筆土地雖遭債權人拍賣,但相對人已拍定買回,並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妹之女兒,應可認相對人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係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審卷第6至8頁),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自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從而,原裁定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