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NDV-113-簡抗-21-202412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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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曾李談 相 對 人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 營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主張舊有管線之安設權,且該管線僅 單一用途之個戶民生用水,其所增利益為零,抗告人並非無查報,實無財產權獲利,故應以管線安設面積67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3,578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存在,爰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所有土地因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抗告人既未於起訴狀內表明其所有土地於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抗告人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查報所增利益為零等語,實與利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增加自己土地使用上之便利性,必然產生相當利益之常情不符,故原裁定先以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應屬有據。 ㈡從而,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違誤,抗告 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