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NDV-113-簡聲抗-4-20241018-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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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勝彥 相 對 人 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伊所簽發之本票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惟伊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49號,嗣改分113年度南簡字1363號,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爰聲請裁定命供擔保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經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2萬1250元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14萬8000 元,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其金額之三分之一即4萬8840元,惟原裁定僅命相對人供擔保2萬1250元,顯屬過低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倘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又本案訴訟事件屬簡易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再加計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但亦考量相對人另案對抗告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獲一審勝訴判決,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2年11個月為計,據此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其利息損失約為2萬1250元【計算式:14萬8000元5%(2+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依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足,不足為採,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計算之擔保金過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