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簡聲抗-5-20241129-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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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貴冠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穀連 相 對 人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2 6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299號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為由,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分別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事件受理。本院柳營簡易庭雖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以上開再審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為由,以113年度營簡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抗告人已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對111年度營簡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為由,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認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由,於113年7月29日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對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13年度營再簡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