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V-113-聲-132-202410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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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蔡孆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 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第一審費用新臺幣50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經本院審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擬選任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45,811,488元,及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件選定相對人東禹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報酬為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