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聲-15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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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倘逕予強制執行,不動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已聲明異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上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本件即無再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事件,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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