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更正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NDV-113-聲-181-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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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陳慧琳(原名陳惠玲) 陳秀雅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 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 正本,其中關於「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 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與本院於91年8月27日所為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顯不一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無訛,足認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關於本金「 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有錯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自屬有據,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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