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NDV-113-聲-190-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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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石宗浩 相 對 人 林耕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9,8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8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1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98 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8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惟聲請人係以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且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項,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此,請求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本票裁定、確 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又聲請人已就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10月4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其係以百麒錩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未自相對人處取得任何款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37萬6,888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用,則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無法運用該筆金額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妥適。又聲請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30萬9,800元【計算式:137萬6,888元×5%×(4+6/12)=30萬9,8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民國113年5月7日 137萬6,888元 未記載 CH548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