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聲-194-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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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郭安由 代 理 人 陳昱維律師 相 對 人 郭陳罔檜 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聲 請人聲請選任被告郭陳罔檜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玫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56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郭陳罔檜(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受理(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因失能,其進食、如廁等生活功能喪失,完全需他人協助,長期24小時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現於臺南市私立為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為仁老人中心)照護中,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因失能,其進食、如廁等生活功能喪失,完全 需他人協助,長期24小時臥床,無法與外界溝通,現於為仁老人中心照護中,有為仁老人中心113年11月25日函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經其女郭玫足、郭玫延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至41頁);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限閱卷第3頁),堪認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意思表示能力),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訴外人郭玫延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戶籍資料可參(限閱卷第7頁),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並表明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41頁),故由郭玫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郭玫延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