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NDV-113-聲-195-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莊謦豪 許詠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相 對 人 廖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得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320號(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兩造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在案(113年度上字第190號),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0號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認屬實。惟查,本院所為112年度聲字第144號停止執行之裁定,乃係以聲請人供擔保為要件,而准予「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易言之,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僅限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該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自同時失效。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既已達成和解,依上開說明,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暫予停止執行之效力,於上開案件和解時同時失效,無待撤銷。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