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V-113-聲-19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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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偉煜 相 對 人 王明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元(法律扶助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C-001),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 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伊之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01),經台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相對人受前開法律扶助,嗣系爭民事事件達成和解,相對人可取得和解金154萬元,經台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伊繳納回饋金10萬9500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2萬元後,應繳納8萬9500元,伊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回饋金8萬9500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法相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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