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聲-198-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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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任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 ,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 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 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 申請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 -006)、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聲請 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申請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6 )、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審( 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 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嗣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審查表(回饋金)、相對人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12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該文件於113年7月11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 ,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該函於113年9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 ,雖有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稽 ,然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迄未返臺,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之上開文件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