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聲-20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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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育亭 相 對 人 陳清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5萬5,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C-003、0000000-C-014),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此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一審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二審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08、109年間向聲請人之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就系爭民事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C-003、0000000-C-014),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民事通常一審、二審訴訟代理之扶助;嗣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結束,相對人勝訴可取得145萬元之金額,經臺南分會審查委員會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總計為5萬5,000元,已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迄未給付。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回饋金5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回饋金審查表、 覆議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催告函暨各該文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確認該案被告許勝凱應給付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陳清文145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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